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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办案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案件的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规则,结合经济仲裁实践,制定本细则。律师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会依法受理的仲裁案件。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会工作人员、仲裁庭组成人员办理和审理仲裁案件应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协议管辖)

当事人书面约定本会仲裁的,本会应予受理。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但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的,本会可与另一方当事人联系,在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后,予以受理;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仲裁原则)

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正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仲裁案件。

第六条(道德纪律)

仲裁庭组成人员及记录人员应具有下列职业道德:

(一)实事求是,依法办案;

(二)公正仲裁,铁面无私;

(三)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四)勤勉工作,热情服务。

仲裁庭组成人员及记录人员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二)不得泄露仲裁工作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

(三)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

(五)不得收受当事的财物。

第七条(细则未规定的执行依据)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仲裁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申请仲裁条件)

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接待人员应对申请书进行审查。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条所列的条件。

第九条(仲裁事项)

仲裁申请书载明的事项,应当符合《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申请时的举证)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应当提交与合同纠纷仲裁案件有关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附件;

(三)支持其仲裁请求的有关的票据、信函、材料,及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证明文件;

(四)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经办人在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文件时,应填写清单并签收。清单应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收到的日期。

证据材料、证明文件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清单格式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统一印制。

清单签收后的复印件交当事人收存。

第十一条(申请时的补证)

经审查,申请仲裁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七天内补全;逾期未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仲裁申请的处理)

对下列仲裁申请,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有《仲裁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纠纷,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二)有关仲裁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驳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当事人转向本会提起仲裁,如果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向本会提起仲裁,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四)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后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应予受理;

(五)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当事人坚持申请仲裁的,可予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没有胜诉权;

(六)仲裁协议有《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七)一方当事人请求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的,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处理)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办人应于24小时内填写《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并附有关材料,报仲裁联络部负责人审核;

(二)仲裁部负责人在送审的当天签署意见后,报秘书长审定;

(三)秘书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经办人应在《不予受理案件登记册》上登记,并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发当事人。

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五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不予受理案件的案号)

不予受理案件的登记号通编为“200×沪裁(仲)字第××号”。

第十五条(符合受理条件案件的处理程序)

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办人应于48小时内填写《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并附有关材料,报仲裁联络部负责人审核;

(二)仲裁联络部负责人应在送审的当日签署意见后,报秘书长审定;

(三)秘书长批准受理的,批准之日为立案日,经办人应在《受理案件登记册》上登记编号。

第十六条(案件案号)

仲裁申请同意受理后,应编写案件的案号,案号由年度号,机构代号,案件类别和顺序号组成。一案一号,一号到底。

案件案号的标准格式为“200×沪裁(经)字第××号”。

第十七条(案件案由)

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上应写明案件的案由。案由统一为:合同类别,案件性质和“纠纷”两字三部分组成。如“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纠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履行纠纷”等。仲裁申请审查时的初定案由与结案时确认的案由不一致的,以结案时确认的案由为准。

第十八条(发送受理通知)

仲裁申请受理立案后,应立即向仲裁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发送简易程序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当事人须知等材料。

上述工作应在记录员收到移送的案件次日起二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发送仲裁通知)

发出受理通知后,在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本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采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发送简易程序仲裁员选定书),以及当事人须知等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仲裁通知发送后,本案材料应当及时移送本案记录员,此后,本案的程序管理工作及仲裁服务工作由记录员接办。

第二十条(仲裁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反请求。记录人员对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应当予以审查,符合《仲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的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后,经办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审查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提交的时间,仲裁反请求的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内容,仲裁被反请求人是否仲裁案件中的仲裁申请人;

(二)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反请求受理审批表,按审批程序报审,在报经批准后及时发送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仲裁反请求通知书及有关材料;

(三)经审查仲裁反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可以是书面的。

上述工作应当在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

仲裁庭未组庭之前,当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的,应由本会作出书面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的,应由仲裁庭作出书面决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要求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的,按照本条前款执行。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提交答辩书的期限)

记录员应在仲裁通知书或者在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上写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反请求人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的期限。

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应在自仲裁通知书或者反请求仲裁通知书发送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上海的十日之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外省市的为十五日之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境外的为四十五日之内。

第二节收费

第二十四条(预交仲裁费)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批准立案后,应当按照本会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仲裁费计算依据)

仲裁费按照申请人、仲裁反请求人的请求中的争议金额预收;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超过预收请求金额的,应及时予以补交。

仲裁申请时争议金额未定的,或者仅提出确认请求的,由经办人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提出收费所应依据的争议金额数。

第二十六条(仲裁费的计算程序)

案件受理经办人经初审认为可以受理的,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按照本会的收费规定,计算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二)收费金额填写在《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的栏目上;

(三)填写《仲裁费交款审核单》;

《仲裁费交款审核单》报仲裁联络部负责人审核;

《仲裁费交款审核单》交财务出纳审核。

第二十七条(受理费缓交审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办人按下列程序办理:律师

(一)经办人对受理费缓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填写《仲裁费缓交审批表》;

(二)仲裁联络部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

(三)本会秘书长审定;

(四)按财务制度办理交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处理费不缓交)

案件处理费不得缓交。

第二十九条(未预交仲裁费,视为撤回申请)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仲裁费用,未按规定时间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第三十条(交费管理部门)

当事人应向本会行政管理部交纳仲裁费。

行政管理部收费后,应将收据交当事人,另将收据复印件移送经办人,随案卷立卷。

第三十一条(退款条件、金额)

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案件受理费酌情退回。案件受理费的退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仲裁庭组成前,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

(二)仲裁庭组成后,案件受理费退回50%;

(三)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第二次开庭前,案件受理费退回20%;

(四)仲裁庭第一次开庭以后,不再开庭的,或者已经二次开庭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

案件受理费需要退回的,应由经办人员填写《案件受理费退款审核单》,报经仲裁联络部负责人初审、秘书长审定后,到行政管理部办理退款手续。

第三十二条(重新仲裁案件不收费)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作出补正决定书、补正裁决书的,不另收费用。

第三十三条(仲裁费不退的情况)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的,收取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节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第三十四条(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经办人或记录员应立即对异议进行初审,并经仲裁联络部报经秘书长审定后,在十日(涉外仲裁案件为二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决定。异议成立的,应作出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应作出驳回异议的决定。

首次开庭后,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由仲裁庭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书面审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间提出。

第三十五条(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二种情况的处理)

在首次开庭之前,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经办人员应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立案审理的法院已经裁定异议成立的,本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7号批复的规定作出决定。

(二)立案受理的法院尚未作出裁定的,本会应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就管辖问题与受理的法院协调。管辖问题未协调解决前,本案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

第四节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

第三十六条(财产、证据保全)

当事人在仲裁中可以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财产、证据保全的申请)

当事人提出财产、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申请;

(二)必须有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因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理由;

(三)必须有明确的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

第三十八条(保全的审批及移送)

经办人接到保全申请后,将审查意见告知仲裁庭或秘书处。仲裁庭或秘书处作出决定后,向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出具公函,并附交当事人的申请及与申请有关的材料。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三十九条(申请保全的解除)

被保全人向本会提交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的,经办人员应按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撤回仲裁申请后解除保全的处理)

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同时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经办人员应按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申请人未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而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本会或仲裁庭在作出准予撤回仲裁申请或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决定后,在七日内将决定书送交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组成原则)

仲裁庭的组成,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四十二条(预告仲裁庭组成人员)

当事人约定或选定仲裁员,并经仲裁联络部及秘书长确认后,即与有关仲裁员联系,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记录员应将该情况通过仲裁联络部报告秘书长,并指导当事人依照本会仲裁规则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报请主任指定)

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记录员应将情况报告仲裁联络部负责人,仲裁联络部负责人在提出仲裁员的建议名单报秘书长审核后,即与有关仲裁员联系,若无调整则由秘书长报请主任指定。

本会指定的记录员不能担任同一案件的仲裁员。若当事人坚持选定,仲裁联络部告知其应按规则选定仲裁员,反之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四十四条(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不能再提出仲裁员的回避申请。

第四十五条(组庭后记录员应做的工作)

仲裁庭组成后,记录员要做好如下工作:

(一)二日内向当事人发出《仲裁庭组成通知书》或《仲裁庭成立通知书》;

(二)二日内向仲裁员发出《仲裁庭组成通知书》或《仲裁庭成立通知书》及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予分开,并各附目录;

(三)一周之内听取首席仲裁员对仲裁员集体阅卷时间,开庭日期及时间等问题的意见;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及时告知相关仲裁员,并做好仲裁员集体阅卷及开庭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记录员对当事人及仲裁员发出的开庭通知一定要准确及时,在手头案件较多的情况下,更要加强责任性,防止发生工作过错。

第四章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一节 开庭前的准备

第四十六条(第一次开庭时间的设定)

仲裁庭第一次开庭的时间应在组庭后按本会规则的规定,立即安排进行,因特殊情况最迟不能超过一个月。

仲裁庭在首次开庭前要认真做好准备。

第四十七条(仲裁员应认真阅卷)

仲裁员在开庭之前应当认真阅卷,阅卷的重点是:

1、弄清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掌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3、考虑审理的重点;律师

4、考虑当事人尚未补充的证据材料或证明文件。

仲裁员在阅卷中可以作出案情摘要或办案笔记。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集体议案)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集体阅卷议案。

集体阅卷议案由首席仲裁员组织。

集体阅卷议案的重点是:

1、核对仲裁员收到的案卷材料;

2、审核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资格条件,确定仲裁参加人;

3、审核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

4、审核并确定需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5、初步确定案件的性质及审理的重点;

6、确定仲裁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7、确定第一次开庭的时间。

第四十九条(制定庭审提纲)

仲裁庭审查案卷材料后,首席仲裁员应结合案件情况制定庭审提纲。仲裁员应作好庭审调查的提问准备。

庭审提纲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仲裁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二)庭审调查的顺序和内容,应重点查清的问题;

(三)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的时间和阶段;

(四)庭审各阶段所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

(五)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处置方案。

第五十条(确定是否公开审理)

当事人达成公开审理协议的,记录员应当在开庭前将该协议及公开参加的对象告诉仲裁庭;一方当事人书面要求公开审理的,记录员应当征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双方的意见告诉仲裁庭。是否公开审理由仲裁庭确定。

第五十一条(开庭前的证据准备)

记录员应当督促当事人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开庭前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文件的目录清单及相应材料。目录清单应包括证据序号、证据名称、证明事实、证据页数。收件人应予核对并签收。

仲裁庭对一时不能提交或不主动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指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补交证据,不补交证据的,不影响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开庭之前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时,应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场,也可以不在场。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要力求完整、清楚;证据材料是手抄件、复印件的,应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原价提供者签名、盖章。

到外地调查取证应从严控制,必须进行的,应由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经仲裁联络部审核,报秘书长审批后执行。该调查取证的费用由有关当事人预付。

第五十二条(审理前的调解)

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的,仲裁庭可以在开庭之前安排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抓紧开庭审理,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发送开庭通知)

开庭日期确定后,记录员应认真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其它仲裁参与人。

第五十四条(通知后的跟踪)

记录员应在开庭通知书发送后,通过电话等方式跟踪核对当事人、仲裁员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收到,以防错发、漏发,贻误审理时间。

第五十五条(公布公开审理的事宜)

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记录员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的名称、案由、开庭的时间、地点及仲裁庭成员名单。

第二节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审理形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公开开庭,或者不开庭的,必须按本会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延期、中止审理)

仲裁案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中止审理,并应制作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仲裁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应作出书面决定及时恢复审理。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审理的,应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前决定。记录员应当将书面决定的延期开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时发送仲裁庭组成人员。以仲裁庭的名义发出延期开庭通知书,应由仲裁员签字。

第五十八条(缺席裁决)

仲裁庭缺席审理和裁决的案件,应按照本会规则第三十六条办理。

缺席审理前,记录员应当再次与有关当事人联系,并将情况报告首席仲裁员。由首席仲裁员商仲裁庭其他成员后作出最后决定。

第五十九条(开庭准备工作)

开庭审理前,记录员应作好以下准备:

(一)安排好仲裁开庭场所以及仲裁员商议场所;

(二)查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出庭,如已到庭的,填写《当事人、代理人出庭签到表》;

(三)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以及代理人的资格、代理权限;

(四)告知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在作证或质证前不得进庭;

(五)通知当事人及代理人入庭,并告知开庭纪律,未经仲裁庭同意不得发言。

第六十条(核对出庭人员)

记录员请仲裁员入庭;向首席仲裁员报告当事人、代理人的出庭情况。

记录员报告后,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

当事人的身份经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首席仲裁员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庭的开庭审理。

2007-6-5 17: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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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上海仲裁委员会办案细则

王秀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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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

第六十一条(宣布开庭)

首席仲裁员宣布:⒈“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与……年…月…日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和申请人…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的(案由)……争议仲裁案,现在开庭审理。”律师

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首席仲裁员说明开庭通知合法送达和缺席审理的依据后,宣布缺席审理。

⒉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如有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宣布他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或职称。

第六十二条(告知权利义务)

首席仲裁员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三条(申请回避及其处理)

首席仲裁员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对象和理由。

首席仲裁员宣布暂时休庭。并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在查明情况后,报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二)申请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秘书长决定。

(三)经查明或者本会主任、秘书长认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

(四)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审理。

第六十四条(询问当事人请求是否变更)

首席仲裁员在宣布仲裁庭调查前,先询问申请人对仲裁申请的请求有无变更。

仲裁申请没有变更的,可以进入仲裁庭调查。

仲裁申请有变更的,仲裁庭经评议,可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可以另行提起仲裁的,告知其另行提请仲裁;

(二)的请求内容可与本案一起审理的,应告知被申请人一起审理。被申请人同意当庭答辩、质证的,可继续审理。被申请人认为未经准备不能当庭答辩、质证的,在下一次开庭时审理。

第六十五条(宣布庭审调查)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庭审调查顺序)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简要陈述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宣读仲裁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或者宣读答辩书。

当事人有多项请求或者需要查明多个独立存在的事实的,可分别由当事人依次陈述、答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举证)

当事人举证可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围绕请求的主张一项一项举证,相互关联的几项证据需要同时举证的,可以同时举证。

(二)申请人出示每项证据,应当向被申请人说明该项证据证明案件的哪一部分事实,并要求仲裁庭认证。

(三)申请人出示证据,应是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有证人的,应当请证人出庭直接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经仲裁庭许可。记录员应将证人作证的内容如实记录,并由证人签名。证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可在签名下方用文字予以说明。不能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

(五)被申请人有证据推翻申请人出示的证据的,应在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认证时,立即向仲裁庭举证。

(六)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申请人提出一项主张后,被申请人否认的,应按上列要求进行举证。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质证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举证方出示证据,并说明该项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质证方可就该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对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向举证方质证或提出异议。

(三)举证方应对质证方提出的问题或异议予以说明。

(四)质证方能够提出相反证据的,应当当庭出示,并说明该项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五)举证方可向质证方提出反质。

(六)质证方应对举证方的反质予以说明。

(七)一项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对质后,进入下一项证据的对质。当事人当即质证有困难的,应说明理由,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另择时间进行质证,但不影响其它证据的质证。

第六十九条(仲裁庭质问)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提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质问。

第七十条(缺席审理质问)

在缺席审理情况下,仲裁庭就当事人提供的每项证据进行质问。

第七十一条(其它需要质证的事项)

除当事人举证的事项需要质证外,下列证据也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质证:

(一)鉴定结论;

(二)勘验记录;

(三)审计、评估结论;

(四)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

(五)仲裁庭认为需要质证的其它证据。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的,应书面申请仲裁庭通知上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当事人对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应由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可能证明的内容进行对质。

第七十二条(认证)

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仲裁庭应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和认证。

仲裁庭认证时要注意:⒈证据材料的来源、真伪;⒉证据材料与本案的联系;⒊证据材料相互之间的联系;⒋证据材料的内容及所要说明的问题。

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对质,仲裁庭不得对其认证。

仲裁庭当庭认证有困难的,可以在评议中认证。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补充举证的处理)

仲裁庭调查结束前,首席仲裁员应分别询问双方当事人有否遗漏举证。当事人需补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提交,逾期视为举证不能。

第七十四条(宣布庭审调查结果)

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结束,仲裁庭辩论开始。

2007-6-5 17: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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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上海仲裁委员会办案细则

王秀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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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

第七十五条(宣布辩论开始)

仲裁庭辩论开始时,首席仲裁员宣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就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其处理等内容发表辩论意见。

第七十六条(辩论程序)

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阐述观点;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阐述观点。

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可视情况,进行第二轮辩论。律师

第七十七条(仲裁庭在辩论中注意的事项)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要求当事人就某个争议问题发表意见。但仲裁员不得就案件事实、性质、是非责任等问题对当事人发表任何意见。当事人当庭顶撞仲裁员时,仲裁员不要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论。

第七十八条(宣布辩论结束)

当事人没有补充辩论意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终结。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最后陈述)

辩论终结后,仲裁员应当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八十条(调解)

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后,仲裁庭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可视情况确定当庭调解。

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当事人当面调解原则。

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仲裁庭不得以案件处理可能对某一方当事人不利为由,暗示该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十一条(达成调解,仲裁庭评议)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仲裁庭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评议。

评议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继续开庭后,首席仲裁员宣读调解结果并当庭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第八十二条(达成调解协议后的处理)

根据当事人调解协议的结果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调解协议中要求仲裁庭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裁决书;

(二)调解协议中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中应写明:

⒈“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⒉“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或当事人指定的签收人签收。

(三)能够及时履行完毕的案件,当事人表示不要求仲裁庭出具调解书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当场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中应写明以下内容:

⒈“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⒉“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本调解协议。双方不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

⒊“本协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八十三条(达不成调解协议后的处理)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首席仲裁员应宣布仲裁庭审理结束,闭庭。

第八十四条(仲裁案件和解后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仲裁庭审查认为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应根据和解协议的结果,作出同意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

第八十五条(闭庭)

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或闭庭后,应告知当事人于休庭或闭庭后核对庭审笔录。

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时,认为记录属实,应在每页笔录纸上签名或盖章;认为记录有误,要求补正的,可以在笔录后面或者在另页予以补正;或经记录员同意,在笔录的空间作个别字句的补正。

笔录经当事人、仲裁员和记录员签字或盖章后,不得再作任何修改。

第五章评议及裁决文书制作

第八十六条(评议)

仲裁庭制作裁决书前应对案件全面地进行评议,作出结论。

仲裁庭在首次开庭前要认真做好准备。

第八十七条(评议原则)

仲裁庭评议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记录员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八十八条(仲裁庭评议的主要内容)

仲裁庭评议时,仲裁员应就下列事项的内容明确提出个人意见:

(一)当事人的仲裁资格是否具备;

(二)仲裁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由及争议事实是否清晰;

(四)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

(五)各项仲裁请求的依据是否经过质证和认定;

(六)当事人的是非责任是否清楚;

(七)案件的处理意见;

(八)其它需要评议的事项。

评议结束前,首席仲裁员应归纳评议意见。

第八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指导)

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本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可以对仲裁庭审理案件进行指导,必要时可以要求仲裁庭汇报案件的审理情况。

仲裁庭或记录员汇报案件时,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汇报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适用的法律和处理意见。评议意见不一致的,也应如实汇报评议中的不同意见。

仲裁庭难以作出裁决的案件,可以提交本会专家委员会讨论。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可供仲裁裁决时参考。

第九十条(裁决文书制作的要求)

裁决文书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由首席仲裁员委托的人员按照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制作,做到: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符号正确。

裁决书首稿应在仲裁庭评议后的十五日内作出。

裁决书草拟后,应送交仲裁庭成员审阅。仲裁员审阅后,应分别在裁决书原本上签名。对裁决书的内容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九十一条(仲裁文书审核、盖章)

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经仲裁员签字后,报本会秘书长审核签发,并加盖上海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九十二条(仲裁文书打印)

裁决文书由记录员打印校对。对个别错、漏字校正后,加盖上海仲裁委员会校正章,每份裁决文书的修改不得超过两处。

裁决书的主文不得加盖校正章。

第六章结案及重新仲裁

第九十三条(审限)

仲裁庭应当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审理中,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审限届满十五日前,经书面请示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审限。情况特殊,结案确有困难需要再延长审限的,应再次书面请示主任批准。

审限是指自仲裁庭组成的次日起,至裁决文书作出之日止的期间;调解结案的,至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止的期间。

本会或者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决定的期间、中止审理期间以及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九十四条(报结案)

裁决文书发送当事人,记录员应当及时结案并报结。案件报结时附三套裁决文书至仲裁联络部。

第九十五条(立卷、装订)

裁决书作出后,记录员应按本会仲裁文书档案管理的补充规定在十日内对全案材料完成收集、排列,在一月内完成立卷、装订、归档。

第九十六条(仲裁文书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可以补正或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在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天内,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可以提出补正申请书,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自收到当事人补正申请书次日起的十五日内对申请书进行审核,仲裁庭审核认为应当予以补正的,必须作出补正决定书。

补正决定书中应写明,补正决定书与被补正的裁决书的关系。

第九十七条(重新仲裁)

当事人依法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通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应当评议决定是否重新仲裁,仲裁庭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按照本会仲裁规则及本细则的规定重新进行仲裁。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八条(简易程序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应用简易程序仲裁的经济纠纷案件。

第九十九条(送达回证)律师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条(委托或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也可以公告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

第一百零一条(定期宣布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宣读裁决书或者决定书,当事人在宣读后拒不签收的,应视为已经送达。记录员在宣判笔录中应予记明。

第一百零二条(解释部门)

本细则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实施日期)

本细则自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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