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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这类条款为何无效

在帮当事人修改合同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合同,对于争议的解决往往有这么一句话:“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则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虽然个别字句用词不同,但很多的合同中都出现了这个条款,对此沈洁律师认为这个条款是有问题的,属于无效的约定。律师

了解这个条款的问题之前,我们先了解一下法院诉讼和仲裁的不同,此处的仲裁并非是劳动仲裁,而是解决民商事问题的仲裁,仲裁裁决的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适用劳动纠纷,对于劳动仲裁是一种特别程序,诉讼之前必须申请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这些和人身有关的纠纷,必须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除此之外的都可以申请仲裁,比如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工程建设合同纠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借款贷款纠纷、抵押担保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海商合同纠纷等等。

只要是申请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仲裁都可以管辖,不过选择了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管辖。象上文那种约定因忽略了诉讼与仲裁之间相互排斥的关系,而使仲裁协议无法成立。可以这么说仲裁和法院诉讼两者只能选一,如果仲裁条款无效或者模糊不清,仲裁机构不受理,或者已被受理并得到裁决,一旦当事人提出异议,可以象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

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内容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必须具体明确,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达不成补充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2、仲裁事项,仲裁事项的约定还必须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才可以申请仲裁;律师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中选择仲裁机构、地点要明确,选定仲裁机构只能是一家。比如以下条款就是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之外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如果没有具体指明由哪一个仲裁机构仲裁,属于缺陷条款,认为这个条款是无效的。除了明确外,约定的仲裁机构必须客观上确实存在,不能选择并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人。比如约定上海市徐汇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现实中没有这个机构,这样仲裁条款也无效。不能就同一争议选择两个或更多的仲裁机构,不可以“一女二嫁”,否则又限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仲裁条款无效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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