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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仲裁委不明,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人甲电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乙电子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中国品牌授权及产品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在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可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就仲裁程序仲裁……”根据该条款,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先后顺序,属于无条件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但乙电子公司未与甲电子公司协商或付诸调解就迳行提起仲裁,故该条款中约定的仲裁内容未生效。二、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本身不存在,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况且上海有三个仲裁机构,分别是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双方事后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律师

被申请人乙电子公司辩称:涉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甲电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甲电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电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国品牌授权及产品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1、“在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可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就仲裁程序仲裁。

仲裁的裁决是终局,对甲、乙双方都有约束力。2、本协议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乙电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了此案。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甲电子公司向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涉案仲裁条款中双方关于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明确约定了仲裁的事项是执行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一切争议。涉案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同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不尽相同。甲电子公司对此解释为其真实意思是通过约定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以排除仲裁,乙电子公司则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约定到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此,双方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不存在甲电子公司所说的排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条款存有瑕疵、对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的原因是由于协议双方受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机构认识的局限性所致。律师

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含义解释不一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予以弥补。注意到,涉案合同签署于2011年2月23日,当时上海存在的仲裁机构有三家,分别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如果双方约定的是除了上海仲裁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两家仲裁机构,则文字上不可能表述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故可以推断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应当视为双方选择了唯一的仲裁机构即上海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有效要件,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申请人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成立。

此外,甲电子公司还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争议发生时首先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可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才能提起仲裁。在纠纷发生后,乙电子公司未与其协商,也未经过调解程序而迳行提起仲裁,故该条款中约定的仲裁内容未生效。对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协商和调解程序并不是仲裁条款的生效要件,即便未经过协商或者调解程序,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甲电子公司的此项观点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律师

综上,申请人甲电子公司提出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甲(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上海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中国品牌授权及产品委托代理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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