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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事故受损方是否为城镇居民发生争议

K骑电动自行车在恒丰路恒通路西北约10米处与J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J负全责。K产生的损失费如下:K自付医疗费6331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一二期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一二期护理费3600元、一二期误工费11830元、交通费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牵引费70元、停车费1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负担,不足部分由J全额负担。律师

J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本人为K垫付医疗费835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K主张的费用,停车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本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K主张的费用,医疗费确认为64154.01元,但须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一期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期护理费认可2400元,一期误工费认可819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辆牵引费认可70元,鉴定费认可1900元(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停车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律师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J负全责,故J作为事故责任人、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K的合理损失。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应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KL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牵引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13762元(已履行10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K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58814.01元;J应十日内赔偿KL律师费、停车费等损失费共计5160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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