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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可受害方系城镇户口,就赔偿发生争议

M诉称,建筑工程公司的驾驶员L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闵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遇案外人N驾驶出租车载M及案外人W沿沪闵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沪闵路虹梅路东北约50米处,两车相撞,致M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L负事故全部责任。M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律师

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M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7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516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1,527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建筑工程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L系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建筑工程公司代其在本案中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针对具体诉请:残疾赔偿金,对居委会证明不认可,对M伤残等级及适用城镇标准均有异议;对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计算;医疗费中签购单558元不认可;辅助器具费仅认可绑带费用;对棉被及日用品费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住宿费不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元。另,建筑工程公司为M垫付医疗费33,757.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财产保险公司处,并在承保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因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事项,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三者险。针对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但对其中市六医院的签购单、亳州市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对二期治疗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同意在本案一并计算;衣物损失无证据,不认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住宿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建筑工程公司的驾驶员L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建筑工程公司认可L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

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建筑工程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建筑工程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以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提出商业三者险拒赔,因该问题涉及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中对商业三者险暂不作处理。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建筑工程公司十日内赔偿M30,300元;建筑工程公司应十日内赔偿M198,099.7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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