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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肇事方要求降低律师费

N驾驶轿车沿曹安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丰庄路西侧5米处,B骑电动自行车沿曹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N未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B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N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任。B受伤后至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4,472.54元(含N垫付的医疗费15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律师

司法鉴定中心对B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B脊柱等处交通伤,致第12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遗留功能障碍,构成某伤残。B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本次鉴定,B支付鉴定费2,400元。

B起诉要求上述赔偿B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4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7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前款由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N赔偿。

N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律师费同意赔偿3,000元;其它费用由法院按法律规定核定。另外,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

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N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N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确定由N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14,4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73元、鉴定费2,400元,均予支持,B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B居住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地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计算为160,752元并无不当;误工费,B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该费用按1,620元/月计算165天,共计8,910元;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为2,700元、3,600元、200元、3,000元,予以照准。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应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B医疗费14,4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91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交通费57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201,307.54元;N应赔偿B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与N垫付的医疗费159元相抵,N应十日内赔偿B5,241元。(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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