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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途汽车发生事故,车票代售方是否担责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某客运公司某车站支付票价70元购买了一张当日从该车站至江苏东台的车票,并于当日中午12点在被告某客运公司的安排下乘上被告某星宇公司的苏J0某X客车前往东台,该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原告从被告某客运公司处购买票据,原告即与被告某客运公司间建立客运合同,被告某星宇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3,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0元/天×37.5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0,0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55元(如皋医院护工费1,100+50元/天×12天+宝钢医院护工费2,555+50元/天×26天)+出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2,540元、律师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37,530.16元,被告某星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被告某客运公司辩称,被告和被告某星宇公司是代售车票的关系,被告某客运公司没有和原告建立过客运合同关系,事故责任方的驾驶员和涉事承担旅客运输的车辆均系被告某星宇公司所有,故被告某客运公司不该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某星宇公司一致。

被告某星宇公司辩称,某到东台的客运线路是被告某星宇公司负责承运的,被告某客运公司只是为被告某星宇公司代售客票,与原告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某星宇公司,原告也确实是在被告某星宇公司承运的客车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故同意由被告某星宇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实后处理,被告某星宇公司另为原告支付了在如皋就医产生的住院医疗费73,544.67元等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护理费标准认可40-45元/天,期限根据鉴定结论;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出院记录是7根肋骨骨折,但是鉴定结论是9根,且出院记录上的影像报告号与鉴定结论上的影像报告号不一致,骨折部位也不一致,出院记录上记载的是左侧肋骨骨折,但是鉴定结论中右侧也是多发性骨折,故在法院无法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并表示考虑清楚了;8、物损费,无依据,不认可;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10、鉴定费,只认可发票上的鉴定费,收据不认可;1二次手术费,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二次手术预估费用是15,000元,现在实际产生的费用大大超过15,000元,被告某星宇公司在当地的二级医院咨询了解到,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大概在12,000元左右,故对超出15,000元部分不认可,且非医保部分应该扣除20%。另事发后,被告某星宇公司预付现金80,000元,原告在诉请中没有扣除预付的80,000元,故该部分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乘坐被告某星宇公司负责承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被告某星宇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客运公司作为代办方(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在代办过程中,依约收取一定的费用,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包括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212元),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20,501.96元,确认医疗费120,501.96元;被告某星宇公司另为原告支付了在如皋就医产生的住院医疗费73,544.67元等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救护车费等情况,酌情确认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考虑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根据原告自认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0,055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人数及参照H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住院期间护工费的支付情况,酌情确认8,6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4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酌情确认3,600元;7、根据原告的户籍类别,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星宇公司自愿认可5,000元,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与法不悖,予以准许;9、物损费,原告主张800元,酌情确认100元;10、另根据发票确认鉴定费2,540元;10、审理中原告放弃律师费6,000元主张,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与法不悖,予以准许。以上费用由被告某星宇公司承担。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20,5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2,540元(共计311,995.96元),扣除被告某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已付80,000元,被告某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231,995.96元;二、被告上海巴士高速某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某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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