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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出租车受伤,未治疗终结要求先行结算事故费用

乘客郁某客乘坐由出租汽车公司员工姚驾驶员驾驶的登记在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出租车,行驶至崇明县锦陈路、陈海公路路口处等待信号灯放行,被醉酒的案外人许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追尾。乘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急救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驾驶员、乘客均无责任。律师

现乘客郁某治疗尚未终结,但已无经济能力垫付医疗费用。现乘客请求判令出租汽车公司先行支付乘客已经发生的门急诊费4,901.90元、住院费213,223.21元、急救抢救费384元、陪客租用座椅费700元(350元/人*2人)、用血互助金3,000元、护理费7,200元(3500元/人*2人)、共计231,333.11元。

乘客郁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与出租汽车公司建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因许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受伤。病历资料、相关医疗费票据、陪客租用座椅收费票据及护工费收据。证明乘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海医院就医治疗过程中花费的相关费用。因乘客伤势较重,其父母也与医院护工一起陪护乘客,故租用座椅费及护理费应按照两人次计算。律师

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出租汽车公司没有异议。但是出租汽车公司员工姚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该起事故由肇事方许某某负全部责任。出租汽车公司认可姚驾驶员在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事发后,乘客向出租汽车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许某某为乘客先行垫付资金共计120,000元,用于支付乘客医疗费。另外,乘客在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费用1,924元、在长海医院陪护乘客的陪客租用座椅费用700元,出租汽车公司不予认可;郁某将护理费按2人次计算,且主张的标准过高,出租汽车公司不能认同。

出租汽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乘客为支付医疗费用,郁某父亲为此向出租汽车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向出租汽车公司借款20,000元。收条两张。许某某分别向郁某支付80,000元和20,000元,乘客父亲为此向许某某出具收条两张。许某某通过他人再次向长海医院汇付乘客医疗费20,000元。律师

伤者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急救送至长海医院,在该院进行门急诊诊断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多发伤;骨盆多发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花费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384元、门急诊费4,901.9元、住院费213,223.21元(其中含伙食费862.50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对此出租汽车公司予以确认。

在长海医院陪客租用座椅花费350元、支付护理费3,600元。郁某主张因其伤势较重,其父母与护工一同参与护理,要求陪客租用座椅费、护理费按两人次计算。出租汽车公司表示租用座椅费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列;护理费标准过高,均不予认同。对于在长海医院发生的住院费中所含的伙食费862.50元,出租汽车公司表示如郁某明确在纠纷后续处理中不再主张,同意在本案处理。郁某治疗尚未终结,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元骨科医院康复中心住院治疗。律师

郁某庭表示在长海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62.50元在本案中主张,在案件后续处理中不再主张。对于许某某垫付的共计120,000元费用和出租汽车公司向乘客出借的20,000元,郁某表示全部收到,并可在已发生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故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89,409.11元。

郁某搭乘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双方缔结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出租汽车公司负有将郁某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汽车公司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郁某的人身造成损害,郁某要求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郁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律师

对于乘客主张的相关费用,门急诊费4,901.90元、住院费213,223.21元、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384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出租汽车公司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费862.50元,因郁某明确在纠纷后续处理中不再主张,予以确认。乘郁某主张按两人次计算陪客租用座椅费700元、护理费7,200元,因郁某治疗尚未终结,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于对护理人员的人数未经司法鉴定确认,故对于郁某提出的上述费用应按照两人次计算的主张,难以支持。郁某出示的陪客租用座椅费和聘请护工费的凭据,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属有效。为弥补乘客的损失,确定陪客租用座椅费350元、护理费3,600元,先行由出租汽车公司赔付。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5,459.11元。因许某某已经向乘客给付120,000元,应用于已发生的医疗费;乘客向出租汽车公司借款20,000元,双方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出租汽车公司尚需赔付郁某85,459.11元。出租汽车公司先行赔付后可另行向许某某追偿。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出租汽车公司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乘客郁某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门急诊费、住院费、用血互助金、陪客租用座椅费、护理费合计85,459.11元;二、驳回乘客郁某其余诉讼请求。(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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