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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铁单程票过日不退,乘客起诉要求退票

地铁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韩Z在上海地铁南京东路站购得5元单程票一张,进站时发现随身携有公交卡,遂直接刷卡进站乘车,而未使用所购单程票。次日,韩Z在上述车站使用该单程票时被拒。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单程票背面印有“当日当站有效”的内容,即隔日作废,且不能退票。律师

韩Z认为,该车票中“当日当站有效”的提示不够显著,且该规则设置不合理,即使当日不用也属于韩Z违约,不应全额没收票款;地铁公司利用其垄断地位,单方面宣布车票“隔日作废”,违反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霸王条款”。相对于公交卡,单程票规定当日有效属于差别对待,违反平等原则。故请求判令地铁公司继续履行地铁运输合同,允许韩Z持此单程票乘坐地铁。

地铁公司辩称: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地铁公司在单程票过期后有权拒绝韩Z继续乘坐,且不予退票。地铁公司已经在单程票背面明确标示了“当日当站有效”的字样,是最为直接的告知,符合通常做法,而且单程票只能当天使用一次,隔日作废,属于一般公众的常识。故地铁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若单程票隔日不作废将会增加巨大的成本和投入,最终将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律师

根据不同需求,地铁公司发行了单程票、一日票、三日票等多种地铁票种,并在每个地铁车站代售公交卡,韩Z购买单程票后若不使用也可在当天地铁运营结束前退票,故不存在任何侵害韩Z权利的情形。

本案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韩Z向地铁公司支付了对价,地铁公司已将单程票交付韩Z,双方的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单程票上所载“车票当日当站有效”的合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在单程票过期后地铁公司是否负有继续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律师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消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内容负有采取合理、显著方式“提请注意”和按照对方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

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判断本案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应衡量条款本身内容是否不合理不公平地排除、限制了韩Z的主要权利,加重了其责任,减轻或免除了地铁公司自身的责任;同时还应考察地铁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律师

一、关于本案条款内容是否不合理、不公平地排除或限制了韩Z的主要权利、加重韩Z责任的问题

地铁系公众出行重要的但非唯一的交通工具,韩Z在出行前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韩Z也可在地铁车站选择购买地铁公司提供的不同票种。故韩Z在决定购买单程票乘车前享有充分的出行方式及购票选择权,不存在地铁公司利用垄断地位强制韩Z交易的情形。

韩Z购票后乘坐地铁是其主要的合同权利,韩Z已于购票当日换用公交卡乘坐了地铁,能够说明当日地铁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正常,没有发生承运人迟延运输或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等情形,换言之,若韩Z以当日单程票乘坐地铁,其乘车权利亦不会受到影响。律师

韩Z购买单程票后不当日使用,还享有约定期限内的合同解除权即退票的权利,其可以在当日地铁的运营时段内退票。事实上,地铁的购票与退票窗口皆在同一地点,行使此权利亦十分便捷。故韩Z作为乘客的权利没有被不当地限制或排除,亦不存在加大韩Z责任的事实。

二、关于地铁公司是否不合理、不公平地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此为地铁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单程票上的“当日”即为“客票载明的时间”,“当日”作为一个时间区间,包含自购票后至地铁运营结束。

地铁公司当日提供的运营等各项服务正常,韩Z在购票后可以在该时间段内乘坐地铁或选择退票,而且地铁公司还提供了不同种类的车票供乘客选择,因此其在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时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地铁公司并未不当地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责任。律师

三、关于地铁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对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地铁公司,对履行期限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该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等标识,以“合理、显著”的方式提请作为消费者的韩Z注意。

本案所涉单程票上列明的三条“乘客须知”之中,“车票当日当站有效”被列为首条,该文字说明载于一张车票的正面或背面并无本质区别,而且“即购即乘一次性消费”是单程票一个显著的使用特征,因此在判断是否采取“合理、显著”的方式提请注意时,除了判断车票文字记载标识等情形外,还应结合消费习惯、交易惯例和一般公众认知程度以及运作成本等予以综合考量。律师

若韩Z当日购票即时使用,无需阅看该提示也不会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更不会加大其义务。而当购票后因其自身原因不使用所购车票乘坐时,韩Z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必要的注意,其只需对票面稍加浏览即可知晓条款的内容。

韩Z当时并未阅看车票的文字记载,亦未要求地铁公司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韩Z在对单程票载明的提示内容未尽起码“浏览义务”的前提下,以文字记载于车票背面、字体提示不显著等为由认为地铁公司未尽充分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韩Z诉状中主张公交卡可以长期使用,故单程票也应长期使用,否则就是区别对待,违反平等原则。对此,公交卡作为预付式消费卡,用途范围更为广泛,但其并非地铁公司所发行,地铁公司仅是根据相关规定与协议接受乘客使用,而无权单方对其设置有效期。律师

地铁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和市场主体,有权针对不同的消费需求提供不同的票种和服务。本案中单程票为地铁公司所发行,其本身系双方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依据,票面载明的合同履行期间理应约束双方当事人。故韩Z上述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采信。

本案地铁单程票上所载“当日当站有效”的格式条款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律师

韩Z购买单程票后未在当日使用,属于因其自己的原因未能按约乘坐,但该行为系韩Z对其凭票乘车权利的放弃而非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故并不构成韩Z所称的“韩Z违约”。韩Z未在购票当日退票却主张地铁公司在隔日之后继续履行运输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Z的诉讼请求。(2014)沪铁民初字第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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