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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乘公交受伤,合同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乘坐被告大型普通客车在嘉定区宝安公路与胜辛路西侧400米处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手机等随身物品损坏。律师

经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右手第3指近节指骨骨折,左膝挫伤。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3元(共发生医疗费用24216元,被告已负担了大部分);营养费2700元(每日30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共200元,被告已负担了96元);护理费3154.50元(每日40元×90日=3600元,扣除被告已负担445.50元);误工费20271元(每月正常工资3378.50元×6个月);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和手表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27074.50元。律师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称之事实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中的第6、9六项没有异议;对误工6个月及每月的工资收入金额没有异议,但一般的企业不会扣全额的工资,会发一些基本工资什么的,故不能完全按照全部的月收入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基于运输合同而主张,故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衣物损失被告同意赔偿200元,但手表损失不认可;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实际居住在嘉定区方泰镇,故被告只同意赔付300元。律师

就双方争议的四项费用,其中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花名册及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明加以证实,而被告就其反驳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衣物和手表损失,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被告自认的金额确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交通费一节原告同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亦根据被告的自认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律师

确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17574.50元。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公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C经济损失117574.50元。(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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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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