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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追尾乘客受伤2014年十级伤残赔偿金175,404元

原告傅J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傅J诉称,其乘坐被告公司的牌号为沪FVX的出租车行驶至内环内圈NN862处,与案外人Y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当天,其至医院门诊治疗。之后,其又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进行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律师

原告傅J向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阳光三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暂住证、原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房东产权证及户籍信息、停车费及出租车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提交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颈托发票、原告出具的预支凭证等证据。律师

经原告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傅J因乘坐出租车遭追尾事故,本次鉴定检见左手握力4级,颈部各方向活动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道标),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该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故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包括颈托等器具费用),由被告垫付了19,844.43元,且被告又另行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

本案系一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傅J作为被告方的乘客,被告方理应将原告安全地送至目的地,但由于被告方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方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律师

本案原告傅J合理损失的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付了10,608.10元,被告垫付了19,844.43元,经审查双方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对原告主张其支付的费用中,其中原告提供上海长征医院的发票号为X的费用150元系重复计算,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且原告主张在医疗费内的脚桶费用275元,与本案缺乏关联系。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844.43元属实。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30,0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14天,主张28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天,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主张3,60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原主张173,004元,后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按照十伤残等级,主张175,404元,支持原告该主张。误工费,原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四个月,主张6,48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原告主张1,109元,被告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就医路线等综合考虑,酌定为600元。衣物损失,原告主张300元,由于原告事故发生时存在外伤,导致衣物受到损污,理应予以赔偿,对于金额,酌定为2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予以确认。律师

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20,091.5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费用及已经给付的现金3,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97,247.10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J赔偿款197,247.1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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