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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让行人紧急制动,公交车乘客受伤依客运合同起诉

原告应G诉称,原告乘坐由被告运营的客车行驶至莲花平阳南100米处时,因被告驾驶员避让行人杨Q采取紧急制动,致乘坐于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律师

嗣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伤残。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21.80元、护理费2,812.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费1,19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984元、日用杂费163.90元。

原告向提供了公交线路图、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工资签收表、退休返聘协议、收入减少证明、证明、交通费单据、户口簿等证据。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但当时车上另有其他乘客,事故只造成原告受伤,说明原告本身防范意识不够。

关于原告诉请,原告选择合同关系提出诉请,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日用品杂费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票据;因原告已退休,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真实,故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此外,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过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行人杨Q与被告的驾驶员张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59.50天,支出医疗费21,321.80元。律师

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应G脊柱交通伤,第2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费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原告户籍属“非农业户”;原告分别与青岛喜广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各为期1年的“退休返聘协议”,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期间工资停发。

本起事故中,被告的驾驶员为避让行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作为乘客乘坐于其车上的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提出赔偿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律师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日用品杂费,其虽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但考虑到该支出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被告对此项目的主张也予以认同,故酌情确定;关于营养费,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及H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表明,其虽已退休,但仍在从事有收入的工作,由于本起事故致受伤进而造成工资被停发,该损失系其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具体应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间及事发前原告的收入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提出赔偿所选择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该项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经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G医疗费21,321.80元、护理费2,812.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450元、日用杂费100元,共计217,978.30元。(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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