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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票代办费对旅客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

原告赵A与被告上海巴士高速吴淞客运有限公司、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被告上海巴士高速吴淞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票价70元后购买了一张从该车站上车至江苏东台的上海市省市际汽车客票,在上述车站乘上苏J0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梅德龙)前往东台,该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律师

事发后,原告至如皋市城西医院(在如皋市城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被告盐城星宇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73,544.67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5.5天)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83,589.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84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工费2,555元。

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产生医疗费37,530.1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34元)。被告盐城星宇公司预付费用80,000元。律师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J0XXXX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梅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均无责任。

原告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侧胫骨隐匿性骨折伴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髌骨、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髓水肿,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髌韧带胫骨结节附着点损伤主,右侧第7-10肋骨骨折,左侧第2-9肋骨骨折,其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其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8个月,住院期间均需要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共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律师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支付取证费60元、会诊费200元。因被告盐城星宇公司对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A全身多处交通伤,该损伤致9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产生鉴定费3,100元。

被告吴淞客运公司、被告盐城星宇公司签订上海市省际道路汽车客运站代办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盐城星宇公司投入苏J0XXXX大型普通客车经营上海至东台的客运班线,被告吴淞客运公司为被告盐城星宇公司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被告吴淞客运公司代办劳务费按每人不低于8元向被告盐城星宇公司收取。律师

原告赵A的户籍类别系非农业户口。赵A陈述,“我在万鹏大酒店(音)工作,地址不在宝山,每天都是我爱人送我去的,我下车就到了,一般开半个小时左右到,我爱人在宝山上班,每天都是特地送我去上班的,他再回宝山上班。我在酒店洗碗、扫地、拣菜……每个月不领工资的,都是认识的人,一年领一次,差不多2万多,我就领了两次,领的时候没有签收手续。”原告向提供“欣鹏大酒店”每月一次其本人的工资签收表。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包括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212元),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20,501.96元,确认医疗费120,501.96元;被告盐城星宇公司另为原告支付了在如皋就医产生的住院医疗费73,544.67元等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救护车费等情况,酌情确认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考虑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根据原告自认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0,055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人数及参照H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住院期间护工费的支付情况,酌情确认8,6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4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酌情确认3,600元;根据原告的户籍类别,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盐城星宇公司自愿认可5,000元,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与法不悖,予以准许;物损费,原告主张800元,酌情确认100元;另根据发票确认鉴定费2,540元;律师

被告盐城星宇公司辩称,吴淞到东台的客运线路是被告盐城星宇公司负责承运的,被告吴淞客运公司只是为被告盐城星宇公司代售客票,与原告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盐城星宇公司,原告也确实是在被告盐城星宇公司承运的客车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故同意由被告盐城星宇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吴淞客运公司辩称,被告吴淞客运公司和被告盐城星宇公司是代售车票的关系,被告吴淞客运公司没有和原告建立过客运合同关系,事故责任方的驾驶员和涉事承担旅客运输的车辆均系被告盐城星宇公司所有,故被告吴淞客运公司不该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盐城星宇公司一致。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原告乘坐被告盐城星宇公司负责承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被告盐城星宇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淞客运公司作为代办方(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在代办过程中,依约收取一定的费用,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A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20,5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2,540元(共计311,995.96元),扣除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已付80,000元,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A231,995.96元;被告上海巴士高速吴淞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A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原告赵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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