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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车私用”的情况下,谁应当作为赔偿主体

“公车私用”的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过驾驶人的请示,上级主管或领导人同意用于个人目的;另一种是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或领导人同意擅自用于个人目的。这两种情形适用不同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律师

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或者领导人同意使用的,应当理解为既然单位已经同意“公车私用”,那么这种“私用”在某种意义上就可以看作一种“公用”,造成的交通事故也应当由单位来承担责任。如果未经单位同意,行为人驾车用于纯粹的个人私事,且从外部表现上明显可以分辨出不是在执行职务,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是一种内部关系,雇员擅自私用车辆是由于雇主对车辆的管理不严造成的,而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该车辆与受害人之间因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侵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这种情况仍然应当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主之间的雇用合同向雇员追偿。但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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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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