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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驾驶员开小客车撞伤电瓶车,职务行为单位系被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顾Z诉称,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星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村公路9公里处,适遇顾Z由道路南侧推行电动自行车至北侧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顾Z受伤的交通事故。律师

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顾Z不负事故责任。

顾Z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

2014年9月3日,顾Z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Z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10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护理各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护理各15天。

梁某系被告物流公司员工,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永安财险系小型普通客车之保险人。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顾Z诉请的费用没有异议。梁某系本被告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梁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由本被告承担。律师

永安财险辩称,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外购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顾Z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顾Z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拐杖费不属于医疗费,也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故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事实,核定顾Z的经济损失如下:

顾Z主张医药费44548.70元(已扣除伙食费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拐杖费128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经审查,顾Z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律师

顾Z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顾Z伤的程度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认顾Z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

顾Z主张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根据顾Z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顾Z的护理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

顾Z主张残疾赔偿金57006.30元(43851元/年×13年×10%)。顾Z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顾Z主张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顾Z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难以确认。

顾Z主张交通费2500元。根据顾Z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顾Z的交通费为500元。

顾Z主张衣服损失费500元。本起事故造成顾Z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顾Z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梁某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梁某系被告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梁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律师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永安财产保险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顾Z共计76484.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顾Z共计39678.70元;物流公司赔付顾Z律师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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