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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残后恢复不利,自身体质不好能否全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06年某日22时40分,静安区镇宁路昭化路路口,环卫车辆公司的职工W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左转弯行驶时大弯小转,适逢C骑助动车沿镇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擦,致使C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律师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W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大弯小转及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C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C当即被急救送往华东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胫骨髓内钉+LCP腓骨重建钢板内固定术(该次就诊系使用急救车方式来回);C因右胫腓骨中段骨折交锁髓内钉术后再次入住华东医院治疗,行右胫腓骨近端静力交锁钉取出术;2007年C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第三次入住华东医院治疗,于2007年7月2日行右胫腓骨下端锁定钉取出术;2008年C再次因右胫腓骨骨折骨不连入住华东医院治疗,行右胫腓骨髓内钉及钢板取出+扩髓+髓内钉固定术;2012年C因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五次入住华东医院治疗,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从C2006年3月第一次手术治疗出院后直至2013年4月2日,C至华东医院门急诊治疗共计28次。律师

上述诊疗,C共计发生医疗费91,810.22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就2006年3月住院的医疗费,C曾通过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获得寿险医疗费理赔款13,900元。C上述五次住院期间共计105天,C聘请护工护理,发生护理费4,164元。

太保上海分公司就C受损的助动车进行估损,估损金额为1,150元。2006年5月,C修理其助动车,花费1,156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C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C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愈合缓慢,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双下肢不等长,右拇指活动受限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含多次手术)伤后休息36个月,营养10个月,护理10个月。C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律师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就C2006年3月1日遭遇的交通事故与已评定的伤残等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以及损伤后的劳动能力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该中心认为,就现有材料,C2006年3月1日遭遇的交通事故与已评定的伤残等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拟为96%-100%);其目前属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该次鉴定费用,因果关系鉴定费1,500元,由环卫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000元,由C支付。

因该案诉讼,C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C于2006年5月31日从环卫车辆公司借得现金3,000元。此外,环卫公司为C垫付费用共计88,944.68元(包括医疗费83,317.1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79.50元、护理费3,492元、车辆修理费1,156元)。律师

肇事车辆依法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06年6月止。事故发生时,太保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太保上海分公司与投保人环卫车辆公司所签订的保单上约定适用的“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员“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或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该条款中还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律师

C系非农业家庭户籍。2013年度,H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155元。C与其妻子共同育有一子,系于2003年出生。

C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将金额调整为87,702元,将交通费金额变更为2,374元;增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5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0元。C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环卫公司赔偿的总金额为337,172.24元。

关于C目前的伤残程度与涉诉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太保上海分公司、环卫公司均表示认可司鉴中心的鉴定结论,其中所评定的“参与程度拟为96%-100%”的结论,环卫公司认为C目前伤残状况亦有其自身恢复不良的原因,主张采纳96%的参与程度;C则认为其伤情完全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应当计算100%的参与程度。律师

针对太保上海分公司所提出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40,000元之外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环卫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并非特种车辆,驾驶员无需持有特种车辆操作证,同时,肇事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并检验合格,事故后对车况的检测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称的“检验”,不应适用该合同中关于检验不合格免赔之条款;太保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所称“检验”不仅包括车辆定期检验,还包括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分析事故原因而对车辆性能进行的检测。

针对太保上海分公司援引合同相关条款,以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为由,要求适用20%的免赔率的意见,环卫公司辩称其不认可C在诉讼中提供的条款的真实性,其投保时的保险条款中没有此项约定。律师

针对环卫公司关于一并处理现金借款3,000元的主张,C称其在将垫付费用单据交给环卫公司时,对3,000元借款已一并进行了结算,只是当时借条未予收回,现C不同意对该款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要求环卫公司另行主张。C未能在案件审理中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元借款已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责任认定,C、太保上海分公司、环卫公司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系因环卫车辆公司职工W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对C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由W的雇主即环卫车辆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环卫公司同意承担环卫车辆公司此项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律师

因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是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C的相关损失首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40,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40,000元强制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太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付义务,涉及两个争议。

首先,对于合同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所称的“检验不合格”应作何理解,环卫公司辩称该处“检验”仅指车辆年检,而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不仅包括机动车定期检验,还包括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机动车所作的检测,但其未能提供作此种解释的相应依据。律师

法院认为,该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从字面上看,该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前后两处“检验”应为同一含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即,机动车所有权人有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机动车辆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义务。因此,合同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所称“未按规定检验”及“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按通常理解均应是指机动车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现肇事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并检验合格,太保上海分公司以该车辆事故后被检测出制动性能不合格为由主张对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采纳。律师

其次,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称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该案肇事车辆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且驾驶员须持有操作证,但亦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采纳。对太保上海分公司关于本案超出40,000元强制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拒绝赔付之主张,不予支持。

因该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适用保险合同签订时约定适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在160,000元非强制责任限额内免赔20%,即在40,000元强制险限额之外,以128,000元为限承担赔付义务。环卫公司否认C在诉讼中提供的条款的真实性,且辩称其投保时的保险条款中没有此项约定。律师

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已经提供了保险条款的情况下,环卫公司作为投保人主张保险人所提供的条款并非保险合同签订时交付的条款,并主张保险合同签订时交付的条款中没有关于机动车在事故中按责任大小实行相应免赔率的约定,环卫公司应当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依约适用免赔率,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

故该案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以总额168,000元为限(其中40,000元为强制责任限额)承担赔付义务。剩余损失由环卫公司向C进行赔偿。

环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C垫付的钱款88,944.68元,应在该案确定的赔偿款中予以一并结算抵扣。对于2006年环卫车辆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C的3,000元,C称其在将垫付费用单据交给环卫公司时已对3,000元结清,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并要求对该笔借款不在该案中处理,另行结算。律师

该“借款”系因C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发生,形式上虽为借贷,实质上系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先行支付的费用或赔偿款,C所谓在将垫付费用单据交给环卫公司时已对3,000元结清的辩解亦表明C清楚该笔款项的上述性质。该案作为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理应在确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额的基础上,将C、环卫公司之间因赔偿而产生的给付义务结算完毕,故C称该笔借款应由其与环卫公司另行结算,不予采纳。C已收到的垫付款总计91,944.68元,该款从环卫公司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结算。

C事故发生前的养老保险缴纳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C确系供职于建筑行业,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薪金收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C下肢受骨折伤,并在前后六年多的时间内五次接受手术,这一损害后果对C的正常就业和收入状况在客观上必定产生一定的影响。环卫公司否认C有误工及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律师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C主张按照2012年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而环卫公司仅认可按事故发生后三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此争议,鉴于C的休息、误工事实发生于2006年至2012年间,且并非集中休息,而是在每一次手术后需要一定的休息,鉴定机构累计评定予以其三年休息期,考虑到正常情况下工资收入逐年递增的因素,环卫公司所辩称的按照2006年至2008年间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显属过低,而C所主张的标准明显过高。

根据查明的事实,C在2004年1月至2004年3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500元,2004年4月至2005年2月的缴费基数为2,040元,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的缴费基数为1,220元。法院参照C在事故发生前三年内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所反映的平均收入水平,并考虑到通常职工收入水平逐年略有上涨的因素,酌情确定该案误工费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共计为82,800元。律师

残疾赔偿金,司鉴中心评定原告目前的伤残程度与涉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96%-100%,对此,环卫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以C自身恢复不良亦是导致目前伤残的原因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96%计算;因C目前伤残系因涉诉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即便C自身存在骨不连、愈合不佳等体质性因素,并非C的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环卫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按96%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定涉诉交通事故对C的伤残等级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该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7,702元。

结合司鉴中心依据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所作出的C系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鉴定意见,C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劳动能力具有一定影响。C被评定为伤残时,其与妻子共同抚养的儿子陈就满10周岁,系未成年人,C依法对其具有抚养的义务,故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予以支持。律师

结合C伤情,根据上一年度H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同时考虑到被扶养人年龄及被扶养人有两名抚养人共同抚养的事实,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631元。

该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核定为304,575.42元,该损失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68,000元,其余共计136,575.42元,由环卫公司赔偿,因其已垫付91,944.68元,故尚需向C支付赔偿款44,630.74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4号(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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