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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司机搭载妻女坠河,雇主承担小部分补充赔偿责任

受害人王女为某省农村居民,与司机Z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Z。王女母亲、王女父亲诉称,雇主张甲驾驶牌号为沪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某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上乘坐王女和Z)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04国道829KM+750M处南通市九圩港大桥上时,不幸车辆坠入河中,造成王女和Z死亡。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Z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女、Z不承担事故责任。

司机Z是受雇于雇主张甲,从事集装箱运输经营,本次事故亦是司机Z在运输途中由于疲劳驾驶不慎坠入河中,故Z应承担雇主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司机Z是专业驾驶员,明知疲劳驾驶机动车会引发交通事故的后果,仍然疲劳驾驶并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判决司机Z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律师

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张甲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而该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主应积极进行理赔事宜,而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怠于行使其权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履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义务。

作为受害人王女的父母亲,要求雇主张甲、司机Z、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丧葬费23,378元、交通费4,594元、住宿费1,260元、死亡赔偿金31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司机Z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系履行雇主Z的指派任务。事发后,支付了大部分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并收到Z先予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律师

雇主张甲辩称,造成王某夫妻女儿及外孙女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系司机张甲,其让其妻女搭乘货车的行为不属于雇佣事项之内。张甲雇佣司机Z的目的是让其从事货物运输,而不是运送其妻子和女儿。本案涉及的责任主体应为交通肇事者、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因此,雇主张甲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另外,Z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需要赔偿货物损失并支付车辆修理费等。事发后,张甲为司机Z垫付20,000元火化费,该费用应由司机Z承担。

被告某物流公司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处,但张甲实为车辆的所有人,负有对车辆进行管理和控制义务,且某物流上海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双方间签订的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张甲及其所雇佣的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张甲自理。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亦应由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承担。另外,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为司机Z,其未经车主同意随车携带妻女,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律师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鉴于两位受害人均是本车的车上人员,故不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某物流上海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乘客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同于交强险,故不同意商业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案件分析:司机Z系受Z雇佣从事运输工作,受害人之一王女系在司机Z履行Z指派的任务中因司机Z疲劳驾驶致其所乘车辆坠入河中而溺水身亡。但是,Z指派司机Z运送货物,并未授权其搭载王女。因此,司机Z搭载王女的行为不属于其从事Z的雇佣活动,故本案中,应由司机Z承担赔偿责任。

张甲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雇主,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张甲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司机Z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认为30%。律师

被告某物流上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负责,故应对Z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被告某物流公司及被告某物流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司机Z过错造成的单车事故,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丧葬费23,378元,属合理赔偿范围。原告另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依据不足。死亡赔偿金,王女为农村居民按照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鉴于张甲应对司机Z的赔偿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故其先行支付司机Z的20,000元丧葬费日后可与司机Z自行结算。律师

司机张甲赔偿王女母亲、王女父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雇主张甲对赔偿部分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河南某公司雇主张甲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5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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