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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撞电瓶车未经登记,是否能减轻肇事者责任

被告秦某驾驶牌号为苏LB某车辆沿上海市嘉定区金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百路处,适逢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所受伤残经鉴定分别构成一个某伤残、两个某伤残。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律师

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下币种均为)89,653.9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6,110元、误工费30,9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92,90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84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秦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放弃要求案外人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被告秦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其愿意承担强制保险以外60%的赔偿责任,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事故中也有过错,本公司愿意承担强制保险以外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及进口器材费用;营养费认可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90元;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计算1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认可14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律师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被告秦某驾车超速行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李某所骑的电瓶车虽未依法登记,但与事故发生间无因果关系,故不能减轻被告秦某的赔偿责任。律师

肇事车辆牌号为苏LB某车辆在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财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秦某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93,5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6,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84元、鉴定费1,800元,均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费用按H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计算为83,524.80元;误工费,原告未明确其实际误工损失,该费用酌定按1,620元/月计算12个月为19,44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4,500元、12,000元、300元、200元、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照准。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3,514.6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6,110元、误工费1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83,52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220,857.40元;被告秦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辅助用品费484元、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秦某垫付的现金85,000元、医疗费4,001.30元相抵,原告李某应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某83,717.30元。(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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