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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撞水泥墩次日报警未受理,起诉交警

上诉人柴D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国家赔偿一案,原审查明,2015年柴D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交通事故处理点,自述前一日驾驶汽车至东明路由南朝北至齐河路左转弯时,车右前侧与机动车、非机动车隔离水泥墩发生碰擦,车身发生油漆刮损,事故发生时未报警。律师

民警听取了柴D陈述后,向柴D出示法条并告知,发生此种交通事故后,应立即报警。因双方对“立即报警”的理解不一致发生不快,柴D在未出示任何证件后离开。浦东交警支队将柴D此次前来性质认定为咨询。此后柴D多次对民警进行信访投诉。

柴D原审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浦东交警支队未能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伤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浦东交警支队履行法定职责出具交通事故受理单,赔偿柴D财产等损失共计2,0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交通等费用1,000元),要求浦东交警支队当庭赔礼道歉。律师

原审认为,浦东交警支队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柴D起诉要求浦东交警支队履行法定职责,首先要证明其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但根据浦东交警支队出示的证据,柴D到浦东交警支队处,未出示有效证件后即离开,视为柴D前来咨询,并无明显不当。

本案中,柴D陈述其要求浦东交警支队履行出具交通事故受理单的法定职责,柴D应首先向浦东交警支队提出明确申请,并表明自己的身份,出示有效证件,若浦东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再向法院起诉。现无充足证据可以证明柴D已向浦东交警支队正式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柴D其后投诉举报民警的信访件,亦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据此柴D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本案中不存在浦东交警支队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柴D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赔偿部分的诉求,故其要求浦东交警支队国家赔偿并赔礼道歉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柴D的全部诉讼请求。柴D不服,向提起上诉。

上诉人柴D诉称,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至东明路交通事故处理点的性质系咨询错误,上诉人至该地点系来报案,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根据公安部《道交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律师

故无论道路上或是道路外报案,经向公安机关口述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就可开具事故证明,并告诉菜单式服务,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辩称,根据《道交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如事后报警,根据《道交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非现场报警的交通事故,无论最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首先均需经调查的程序和环节,需要提供当事人身份情况包括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等资料。律师

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5年1月3日至东明路交通事故处理点,但并未向民警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在上诉人未提供身份证明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法进行调查。鉴于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应向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及赔礼道歉。

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履行法定职责,应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道交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律师

《道交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报警内容即包括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等内容。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并非在现场报警,在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其身份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上诉人虽认为,根据《道交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是否应出具相关证明,同样需先行经报警受理、调查、检验鉴定等程序,且该条文亦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并分别送达当事人。

现当事人未提供姓名等有效信息,被上诉人亦无从开展受理、调查以及出具相关证明等法定程序。本案中公安机关未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被确认违法,且上诉人亦并未举证证明其赔偿请求中各项费用的明确构成,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难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柴D负担(已付)。(2015)沪一中行赔终字第23号(2015)浦行初(赔)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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