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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申请三期鉴定无法索赔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原告胡C诉被告李D、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C诉称:被告李D驾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D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律师

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3,586.34元、误工费5,000元(5,000元/月*1个月)、护理费1,820元(1,820元/月*1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停车费24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律师

被告李D驾驶其所有的鲁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青浦区纪鹤公路新南路路口西南5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D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乘客杨文婷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586.34元。因双方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律师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误工费5,000元,并提供了门店销量银行对账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第二被告对银行对账单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车损1,500元,并提供了车辆发票。第二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申请三期鉴定。

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3,586.34元,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三期鉴定,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400元;物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元;车损,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车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车损为7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886.3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停车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酌定为2,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000元。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律师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C14,886.34元;二、被告李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C2,000元;三、原告胡C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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