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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挂靠期限届满,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袁某诉称,双方于2010年 11月16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自行出资购买的沪BK某某东风牌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期限为3年,被告每年收取挂靠费(币种下同)1,000元。并约定挂靠期限过后,原告可以过户,被告无条件提供过户手续。现挂靠合同已到期,双方均未续约,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至新的挂靠单位,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过户手续。此外,2011年被告多收原告1,000元挂靠费,挂靠期间收取的保险费实际并未全部用于购买保险,应当退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车牌号为沪BK某某的重型普通货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返还原告挂靠费1,000元(2011年多收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3,825.35元(2012年11月多收)。律师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挂靠关系无异议,车辆权属是原告的,但被告不同意过户,原告挂靠期间尚有费用没有支付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费用均不同意返还,同时对原告结欠被告费用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挂靠费1,000元、保险费7,6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辆通行费11,126.50元。

原告袁某针对被告某公司反诉辩称,被告诉请1的欠款已经包括在购车款中,购车协议第五条写了不再收取另外费用,由宋长伟签字确认。且被告反诉的挂靠费和保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诉请2是国家征收的费用,被告在向相关机构缴费后可以向原告收取,原告认为费用已经交给被告了,但没有凭证。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自购车辆挂靠被告处从事运输经营业务,双方签订《车子挂号在本单位协议》,约定原告车型为东风、底盘号9635;原告的车挂号在被告的公司每年收取1,000元车辆管理费;原告的车挂号在被告的公司3年为合同期限,期限已过,原告可以过户,被告无条件提供过户手续。备注:该车的产权是原告所有,该车全年验车1,900元,不收取其它费用。被告负责验车,被告不限制原告保险金额。律师

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本案车辆沪BK某某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被告确认车辆归原告所有,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三年挂靠期限届满,原告可以过户车辆,被告应无条件提供过户手续。现挂靠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以原告欠费为由拒绝过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律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挂靠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11年11月,记载车牌号沪BK某某和金额的2张收据,但被告对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据上并无被告盖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由被告授权人员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挂靠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保险费3,825.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可以证明,2012年度车辆保险费仅为3,774.65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保险费7,600元,未能说明多收费用的合理用途,对于多收费用3,825.35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保险费3,825.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度挂靠费1,000元和保险费7,600元的反诉请求,其中挂靠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每年收取,即使原告未向被告缴付2010年度挂靠费,被告现在提出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度保险费7,600元,被告未能提供保险费支出依据,且至今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也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车辆通行费11,126.5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目前查询情况,车辆在上述挂靠期间的通行费确实未缴付。但鉴于目前相关费用征收部门并未向被告征收,被告也未主动缴付该费用,被告向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属起诉不适时,对被告的此项费用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待缴清该笔费用取得付款凭证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合同法》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K某某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归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所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袁某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袁某返还多收保险费3,825.3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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