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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肋骨骨折隔肌破裂构成十级伤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某日,李某驾驶登记在贸易公司名下重型普通货车在朱泾镇仓桥街东风路路口处与步行的金F发生碰撞,造成金F受伤。

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F无责任。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金F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

鉴定意见:金F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膈肌破裂,右髂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胸,右肾异位(右胸腔肾)伴浆膜破裂出血、右肺肺挫伤,软组织挫伤,经行右侧剖胸止血,膈肌裂修补加肋骨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右侧胸壁和右髋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伤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金F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其医疗费46,6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3,6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7,76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扣除李某已经垫付的30,000元,合计183,535.24元,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由李某、贸易公司承担。

李某驾驶的车辆向贸易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

李某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系贸易公司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贸易公司认可李某所述,事发后已支付金F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财险公司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F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金F的损失先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因李某系贸易公司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的赔偿义务由贸易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对金F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为46,599.70元(含用血互助金)。财险公司认为金F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金F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金F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金F住院13天,计算为26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财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6,960元,未超过H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

残疾赔偿金,金F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了新汇居民委员会证明、罗星居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金F自2005年起居住、工作在城镇地区,应当参照H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F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居住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地区的事实,故金F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H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金F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金F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故计算为47,710元/年×20年×12%=114,50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金F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误工费,金F提供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主张参照每年55,519元的标准计算损失。

财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每月2,020元标准计算损失。金F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参照H零售业年均40,608元标准予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20,30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

第1-8项合计197,727.70元,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77,727.70元由三李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鉴定费2,300元,系金F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支出,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律师代理费,系金F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支持5,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贸易公司承担。

贸易公司应赔偿金F5,0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金F3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25,000元从财险公司赔偿金F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财险公司合计应赔偿金F200,027.70元,扣除25,000元后为175,027.70元。(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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