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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严重构成五级伤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L与G等人一同前往成都旅游,事发时搭乘由G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至国道317线272KM+600M处,与GR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L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L伤后即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前颅底广泛性骨折,右侧中颅底骨折;双侧视神经损伤;左侧眉弓、右侧手背裂伤;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海律师

L两次在上海仁济医院南院住院治疗。L在上海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G驾车占用对向行驶的机动车道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R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L及车上其他乘坐人员均无责任。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L本次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L头(面)部交通伤,后遗双眼视野中度缺损、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开颅术后、嗅觉丧失、右眼外展受限,分别评定五级伤残,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L支付鉴定费4,950元。上海律师

L向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L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676,036.80元、医疗费81,24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449.92元、营养费6,000元、物损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780元、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4,950元,由G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G赔偿7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G、R各赔偿70%、30%。

G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与L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此外G垫付60,000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R提出因G是E夫妇聘请的驾驶员,要求追加涉案车辆的所有人E为本案G参与诉讼。上海律师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内承担赔偿责任。对L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G已经先期赔付川所有人E车辆修理费15,376.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13,376.50元)。

事发时财产保险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各方确认:L的医疗费81,247.19元,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没有处方的外购药费用;L与G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G赔偿L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390,000(已扣除G先期垫付的60,000元),L今后再发生的所有费用与G无关;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先期赔付货车的所有人E车辆修理费15,376.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13,376.50元)。上海律师

L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误工费按上一年实际月平均收入3,556.24元计算8个月,

由于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L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商业险(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则由R赔偿30%。鉴于L与G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其提出要求追加涉案车辆的所有人E为本案G的申请,未就此提供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应证据,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L的伤情,按20年计算,L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676,036.80元;医疗费,无异议,计81,24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7,500元;交通费计500元;护理费、营养费,结合L的伤情均以40元/天计算150天,计6,000元、6,000元;误工费,计28,449.92元;物损费500元;住院伙食费计78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4,95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0%;律师费,系因L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由R赔偿3,000元。上海律师

对L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G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L207,589元;R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律师费3,000元;G共计赔偿L390,000元,其中2019年2月28日赔偿200,000元,2020年2月28日赔偿190,000元(已扣除G先期垫付的60,000元)。(2018)沪0101民初21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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