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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重卡撞死骑车人,无法定事故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D驾驶建筑材料公司所有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违反禁令标志规定沿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北二路口向东右转时,适遇W骑电动自行车途径四平路中山北二路东南角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倒地进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底遭挤压,W当场死亡。W被送往新华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460.70元。主要死亡原因“来院已亡”。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W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W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死亡;对事故中所涉悬挂“依莱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进入事故路口时对应的交通信号指示灯状态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决定作退卷处理。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于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在“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一栏内注明:“事发地四平路由南向北禁止8吨以上货运车通行,事发路口设有信号灯控制,事发时工作正常。”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总质量24,950kg,整备质量11,840kg,核定载质量12,980kg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W妻系死者W的配偶,双方共同生育W子。W的父母黄守东、蒋银珠均先于其死亡。W妻、W子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0元。事发后,建筑材料公司垫付了20,000元。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建筑材料公司抗辩的非机动车驾驶人W存在逆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等情形,上述事实不存在,因此建筑材料公司同意按照同等责任赔偿以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赔付的抗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更何况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注明事发地四平路由南向北禁止8吨以上货运车通行,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重量远远超过8吨,已属违反禁令标志规定行驶,即使持有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发放的通行证,也只能进入H市区,并在允许通行的道路行驶,遇禁止通行的路段,仍应绕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W妻、W子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据实确认为460.7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W妻、W子按照起诉时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W妻、W子主张100,000元,保险公司、建筑材料公司表示金额过高,根据双方责任及W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认定为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特殊整容费,W妻、W子未举证证明系丧葬费以外的额外支出,故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W妻、W子不得重复主张;6、被扶养人生活费,W子系W与W妻所育之子,事发时为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但计算至其十八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2年,按照起诉时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66,240元,因W与W妻系W子的父母,对其均负有抚养义务,故W妻应负担一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家属误工费,W妻、W子未举证证明死者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造成实际收入减少,酌情按照上海市月工资最低标准2,020元计算两名死者家属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到遗体火化计18天,确定为2,424元;8、交通费,W妻、W子提供的火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酌定为1,000元;9、电动自行车物损费,W妻、W子未提供损失发生时电动自行车市场价格的证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已经确认死者的电动自行车遭肇事机动车挤压,确因事故受损,故酌定为1,000元;10、律师费,事发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造成诉讼,W妻、W子聘请律师,要求赔偿律师费并无不当,但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为8,000元。

保险公司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相应的监控路线,可以看出事故车辆处于正常行驶中,事故发生前均不能看到受害人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行迹,受害人有逆行、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等违法行为,其突然拐弯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建筑材料公司在原审中也陈述其雇佣的驾驶员是按照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发放的路单和通行证指定的路线行驶,并不存在过错。(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30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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