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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要求先行赔偿医疗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奉贤区南桥镇秋月朗庭小区处,G驾驶小型面包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F发生碰撞,致使F受伤。东方有线公司为车主,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G承担事故全部责任,F无责任。F的伤情尚不能进行鉴定,医疗费所耗甚巨,家人四处筹措仍不足以支付其费用。上海律师

F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F医疗费365,995.10元及律师费2,000元。

东方有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驾驶员G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认可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公司垫付过60,000元,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410元及律师费2,000元,扣除上述应承担的5,410元后,剩余54,590元垫付款同意待F伤情稳定进行鉴定后再予以处理。对于本案中F的医疗费认为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上海律师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诉讼费及律师费也不应由其承担。上海律师

F受伤后,就医进行了治疗,已花费医疗费365,995.09元。本案事故车辆小型面包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东方有线公司为F垫付了60,000元。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G系东方有线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上海律师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F的各项损失,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G的工作单位东方有线公司进行赔偿。上海律师

F已发生的医疗费为365,995.09元,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F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5,995.09元。至于财产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财产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律师

关于律师费及诉讼费,东方有线公司同意由其承担,因其已垫付60,000元,故本案中直接予以抵扣,不用另行支付,剩余垫付款54,590元,东方有线公司同意待F伤情稳定进行鉴定后再予处理,于法无悖,予以准许。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F10,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F355,995.09元。(2018)沪0120民初24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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