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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六级和十级伤残,获赔47万元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16时4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皖N0某*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龙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尚超市北出入口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欧尚超市北出入口由南向北横过龙翔路,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肿胀,双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现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6cm2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颅骨修补术)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2014年5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

其休息期及护理期可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可为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下同)223,176.48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40,000元、误工费16,450.57元、残疾赔偿金526,212元、交通费5,000元(含施救费、拖车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物损3,000元、鉴定费6,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等合计892,819.05元中的594,971.43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交通费中的加油费不认可,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确定。施救费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律师费代理费过高,认可5,000元。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由法院核查。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物损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住宿费由法院认定。事发后由案外人代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51,580.50元。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承担。第二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他赔偿方面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案外人汪正统代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5158.50元。又查明:第二被告的车辆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60%,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本案中第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10%,则应赔偿原告损失60%中的90%为54%,免赔的6%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60%。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第二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23,176.48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处方笺,凭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第二、第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日40元,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中的较长期限支持150日为6,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及工资卡明细,主张误工损失16,450.57元,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签字的收据及居委会证明,证实其一直聘请二人轮流护理,共支出了40,000元,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可以为二人,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及房产证,证实其自2009年9月购买房屋居住在本区海趣馨苑1号楼501室,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为52%,按规定计算为43,851元/年×20年×52%=456,050.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1,500元。9、住宿费,因原告在本区有住房,且未提供住宿费支出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10、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采纳第二、第三被告的意见支持500元。上述1-10项合计770,537.45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5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额650,037.45元由第三被告赔偿54%为351,020.20元,第二被告承担6%为39,002.20元。

1施救费,凭据确认300元。1鉴定费6,200元,凭据予以确认。以上11-12项合计6,5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54%为3,510元,第二被告赔付6%为390元。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9,392.20元。因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51,580.5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2,188.30元从第三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75,030.20元,扣除2,188.30元后为472,841.9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损失472,841.9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某2,188.30元;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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