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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致八级伤残,诉请32万元赔偿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某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W某的小型出租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近乌鲁木齐路约60米处,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及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某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6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误工费11,400元(按每月1,900元计算6个月)、营养费3,6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护理费3,6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交通费1,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20,899.78元;2.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某出租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同意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某出租公司依法按责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自费部分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对金额均无异议。其余与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某出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644.2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载人骑行无牌号的非机动车,违反相关规定,故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缺乏病理基础和客观有效的事实依据,经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按责计算80%的比例。

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责本应由直接侵权人即徐某某全额承担,但因被告某出租公司认可徐某某于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依法应由被告某出租公司替代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各项损失共计322,455.58元,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和限额余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6,542.7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07,4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9,112.7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8,312.88元。故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14,855.58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合计7,600元,由被告某出租公司承担,与被告某出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相折抵,被告某出租公司尚须赔偿原告2,955.80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损失314,855.58元;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损失2,955.8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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