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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摩托车相撞对责,十级获赔残疾赔偿金42384元

2014年6月26日,曹P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青浦区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北青公路出崧华路约2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皖Y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曹P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808.90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00元)。事故发生时,曹P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165元。因双方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5年1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陈C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43.9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1,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4,172元(2,086元/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2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Z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000,000,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确认曹P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曹P事发时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8,808.90元,依法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050元;

四、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依据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040元;

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根据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2,500元;

七、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00元;

八、车损,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车损,依据第二被告定损金额确认车损为800元。上述损失共计62,002.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计2,000元,第一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00元。

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酌定为3,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4,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165元,故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835元。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C62,002.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被告上海Z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C2,835元。(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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