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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公司和快递员之间矛盾导致货物丢失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电子科技公司的货物由速运公司上门收取运输。电子科技公司委托速运公司承运一箱货物,此件由证人上门收取,内件品名注明“内有发票”。运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约定:……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交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合同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按不超过运费五倍的标准赔偿。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按实际保价价值赔偿。保价费按货物申报价值3%收取。因本公司原因造成交寄物逾期送达7天以上的,本公司承诺免除本次运费,不做其他赔偿;6、本协议所指交寄物品的“实际价值”,是指交寄物品本身的价值,不包括其可能获得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或在市场上任何直接、间接损失,或特殊商业价值 损失……。该单业务的运费为200元,电子科技公司未保价。律师

快件在速运公司网站上的货物跟踪记录中载明:“【上海长宁北新泾站】的收件员已收件……【北京通州梨园】的派件员正在派件”,记录中没有快件被签收的信息。

因快件未妥投,电子科技公司向国家邮政局消费者申诉受理中心进行投诉,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电子科技公司:“您好,经调解,天天快递北京公司回复:我司收寄,客户申诉快件丢失,经核实,此件丢失。联系申诉人解释并道歉并按照相关规定未保价快件赔付5倍运费。并且愿意赔偿高于同行业标准的5倍运费。最终结果,申诉人表示不满意。(丢失短少,北京局于联系用户称不满意邮件被业务员内盗,并未丢失,其有相关证据及录音,但联系快递公司就一直声称邮件丢失,且未作处理而申诉,经申诉后,快递公司协商赔付6000元,但用户称其物品价值1万多元,不接受此赔付,已解释按邮政法规定,针对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运费的3倍。已建议用户选择司法程序。用户认可。丢失短少,企业有责)”。律师

速运公司在北京注册的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黑庄户派出所报案称被敲诈勒索,黑庄户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向其出具受案回执一份。电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中际联合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采购产品为型号EA1M1204PA2-B30的接近传感器600只,单价52元。

电子科技公司认为,其托运的货物并非丢失而是被扣件,是速运公司内部的内盗,速运公司存在过错责任,应该承担货物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未作保价的问题,电子科技公司认为快递服务协议中的条款为格式条款,限制电子科技公司权利、对速运公司有利,应当认定无效。律师

电子科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提供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六页,扣件人主动和电子科技公司取得的联系,其对货物进行拍照,照片上可以显示快递单号、发票等内容,与电子科技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是相互应证的,扣件人联系电子科技公司后,电子科技公司就向速运公司反映了情况,证明因速运公司拖欠其员工两个月的工资致使电子科技公司货物遭到扣留,货物在扣件人手中,同时证明电子科技公司货物的实际价值。

速运公司确认该员工是速运公司加盟公司的,其扣留货物并对电子科技公司进行恶意敲诈。当时速运公司北京公司那边报了案,速运公司也派人过去和该扣件人进行交涉,提出要给扣件人6,000元要求其退货,但是扣件人没有答应。现在扣件人连人带货都找不到了,案件也尚未侦破。律师

电子科技公司申请收件员作为证人陈述,主要内容为:证人到电子科技公司处收取一份发往北京的快件,箱内除货物外,还有两张发票。证人将快件拿到长宁二部,然后发给上海总部,由此中转发往北京。电子科技公司又向同一个地方发件,当时电子科技公司询问为何第一个件对方至今未收到。经公司客服打北京公司的电话,北京公司表示件出了点问题。后来知道由于通州梨园的站点拖欠员工两个月的工资,被扣押了很多的快件,其中就包括电子科技公司的件。律师

知道该情况后,证人就向北京公司和上海公司监察部反映,还派人去北京和扣件人联系,说可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是扣件人要求先打钱,他再将货物快递给客户。上海这边也向长宁区的派出所报了案,但是没有受理,派出所表示不要打钱给扣件人。北京公司也报了案,北京公司的马总说已经和派出所的人布置好,准备在地铁口抓人,让上海这边不要再管了,但是后来也没有听说抓到了。

之后,证人向上海公司监察部的刘总反映,他说应该找仲裁部按照公司规定处理,仲裁部表示该快件按遗失处理。证人一直在向公司反映,上海公司的总经理让其先稳住客户,还当着派出所和电子科技公司的面说一定会赔偿,年后再处理这件事。速运公司表示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但确认快件由证人证人的加盟店进行收取。律师

速运公司认为,快递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对未作保价时的赔偿有明确的约定,应按不超过运费五倍的标准赔偿。

速运公司接受电子科技公司委托同意为电子科技公司承运货物并向电子科技公司签发了运单,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速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货物安全无损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速运公司承运的货物未能送达收件人,速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律师

关于货物的价值,根据电子科技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发票、短信以及证人证言,货物的单价为52元,数量为200件,总金额为10,400元,对此金额,予以确认。速运公司提出不能以商品销售价值计算损失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快件不能送达的原因为速运公司派件员的恶意扣件导致,因此速运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失,故其运单上的限制赔偿条款无效,电子科技公司主张全额赔偿货物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未完成运输义务,速运公司应将收取的200元运费归还电子科技公司。至于电子科技公司主张的无法准时送货的时效性赔偿费用300元,因电子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速运公司应于十日内赔偿电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400元;二、速运公司应于十日内退还电子科技公司运费200元;三、驳回电子科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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