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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费付至第三方,不合惯例等于未付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物流公司诉称双方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发生运费211,544元,儿童用品公司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儿童用品公司立即支付物流公司运费211,544元。律师

儿童用品公司辩称,不同意物流公司诉讼请求。物流公司事实陈述不清且不全,儿童用品公司确实和物流公司通过D发生业务,儿童用品公司收到D的变更通知称,物流公司变更为案外人S物流,儿童用品公司就将款项付给了S物流,儿童用品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物流公司和D之间的纠纷为他们内部矛盾,与儿童用品公司无关。物流公司陈述的运费金额也有问题,因为发生货损,应付运费只有204,039元。

物流公司将价税合计为211,544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儿童用品公司。双方就运费支付采月结方式,即每月运输回单收齐后对该月发生的运费进行对帐,约定开票金额,物流公司开票后半个月到一个月左右儿童用品公司付某。律师

D能否代表物流公司通知儿童用品公司向案外人S物流支付运费。物流公司主张D仅系物流公司方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物流公司通知儿童用品公司向案外人付某;除了D之外,物流公司方还有其他人员与儿童用品公司联络业务。

儿童用品公司则主张对双方间的事实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异议,D作为物流公司业务人与儿童用品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已形成商业惯例,儿童用品公司可以信任D代表物流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儿童用品公司提交的《证明》,内容为“原开户行为:农村商业银行江桥支行账号:X现改为:上海S物流有限公司”,其上分别加盖了字样为“物流公司”和“上海S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物流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儿童用品公司还表示上述《证明》于物流公司交付发票之后由D提交给其,之前没有见过物流公司的公章。律师

物流公司陈述D已离开物流公司公司;儿童用品公司主张D系物流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对此,儿童用品公司除提供D的名片外,未提供其它证据,难以认定D系物流公司的业务负责人;而儿童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明》,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难以采纳该证据。

本案无证据证明D有权代理物流公司指示儿童用品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运费。儿童用品公司就此主张D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指出的是,因D未到庭作证,故对儿童用品公司提交的D出具的证人证言难以采纳,因而尚无法认定儿童用品公司主张的其系依据D提交的《证明》向案外人付某之事实成立。

退而言之,即使儿童用品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律师

本案中,双方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前的运费均向物流公司支付,不存在向案外人支付运费的商业惯例;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某流程,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是物流公司开具发票后儿童用品公司向物流公司付某,即物流公司向儿童用品公司开具发票意味着提示儿童用品公司付某,而儿童用品公司收到该《证明》是在收到发票之后,即物流公司提示儿童用品公司付某之后,在此前提下,儿童用品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不做任何审查即轻信《证明》的内容,显然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

即便D是双方间唯一的业务联络人,D代表物流公司指示儿童用品公司向案外人付某的行为,既与之前物流公司提示儿童用品公司付某的行为相矛盾,又有损物流公司利益,且不符合双方间的交易惯例,在此情况下,儿童用品公司相信D有代理权存在过于轻信的过失。律师

综上所述,儿童用品公司没有理由相信D有权指示其向案外人付某,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之规定由物流公司受无权代理行为的约束,儿童用品公司关于已向S物流付某故已履行付某义务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物流公司要求儿童用品公司向其支付运费,予以支持。儿童用品公司如果因此存在损失,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追偿。律师

关于运费金额,物流公司主张211,544元系双方结算后确认金额,儿童用品公司主张204,039元未经物流公司确认,而就货损扣款儿童用品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故对物流公司主张的运费金额予以确认。(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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