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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货物烧毁,是否只赔物流费用三倍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电气公司、物流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受理单》,约定,电气公司委托物流公司托运4箱货物(3木箱+1纸箱,货物总重0.6吨,总体积28立方米,货物名称为开关柜),到贵州省贞丰县龙场镇小屯乡矿业公司,收货人K,物流公司为承运人,运费750元,送货费700元,总运费1,450元。律师

在托运须知第二条中特别约定:“如货物不办运输保险,货物损坏的最多按当次运费的三倍赔偿(不含提货费、送货费、搬运费)”。嗣后,双方即按约履行,电气公司支付了运费1,450元,但未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即电气公司未对货物进行投保。

物流公司车辆发生燃烧事故,高速交警绍兴支队四大队对事故作出如下认定“物流公司驾驶员G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56公里+200米处时,上述机动车发生燃烧,导致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及部分货物损坏,并导致电气公司该批货物中的两箱(一木箱一纸箱)损坏”,浙江省诸暨市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证明中写明上述车辆“因轮胎着火发生火灾,烧损车辆、货物等物品”。律师

电气公司、物流公司在《证明》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运输货物在此次意外事故中两件损坏,两件完好无损,经双方协商,同意完好的两件不予追究物流公司任何法律责任,并重新发货”。

电气公司、物流公司对火灾烧坏的货物进行了清点,确认了烧坏货物的名称数量,并在清点表上签名盖章。嗣后,双方按约定履行,烧坏的货物由电气公司拉走并进行维修,并与维修单位签订了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的维修费用为18,325元,其中包括税款2,662.61元,维修后开关柜中的铜等残值电气公司也未提供。

物流公司按约继续将4件货物运输至电气公司的目的地。电气公司将维修发票等物流公司理赔所需材料送达物流公司,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律师

物流公司表示只愿意以总运费1,450元的三倍作为赔偿标准,并承认自己对整车货物投保了物流险,火灾事故发生后正在进行理赔中,目前尚未获得理赔。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托运受理单约定的“如货物不办运输保险,货物损坏的最多按当次运费的三倍赔偿”的条款是否因霸王条款而无效?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因货物损失而产生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般只要能证明托运人接受了货运单等凭证载明的责任限额条款,就适用此种条款所约定的赔偿方式和金额来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但是在承运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的情况下,则应该排除责任限额条款的适用,而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区分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责任大小来决定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电气公司、物流公司在《证明》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运输货物在此次意外事故中两件损坏……”,即电气公司也承认火灾事故是意外事故,结合交警、消防部门也未认定物流公司对事故有重大过失,则物流公司不存在“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的情况,由此托运单第二条不能排除适用。律师

关于电气公司主张托运单第二条系霸王条款的问题,原审法院注意到托运单虽然是物流公司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但电气公司对其中第二条重要条款即货物毁损灭失责任应当予以充分注意,并进行充分协商,但电气公司在物流公司的两份托运单上两次签名确认,应当认为电气公司已经充分考虑,且目前物流行业中此种约定条款一般均被认定为有效,故电气公司的霸王条款的观点不能成立。

至于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的物流险理赔事宜,物流公司获赔后自愿给予电气公司补偿的意思表示,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发生的主体也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议。

原审判决如下:一、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电气公司物损款4,350元;二、驳回电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电气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已经就受损货物的维修达成一致意见,即由电气公司将货物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后由物流公司支付其维修费,未受损的货物由物流公司运走。况且,电气公司也实际支付了维修费。二、托运单中约定“如货物不办运输保险,货物损坏的最多按当次运费的三倍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应属无效,双方已就货物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应当按照双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赔偿。三、电气公司因货物受损对外支付的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违约金以及失去客户的损失应当由物流公司负担。

物流公司辩称: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电气公司先将受损货物拿去检测,检测后再决定是否维修。物流公司对电气公司支付的维修费亦不予认可。二、电气公司主张的因货物受损对外支付的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违约金以及失去客户的损失不应当由物流公司负担。律师

二审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否就受损货物维修费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二、托运单中约定“如货物不办运输保险,货物损坏的最多按当次运费的三倍赔偿”的条款是否无效,物流公司赔偿电气公司货损的范围如何界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电气公司认为其提供清点表、证明、QQ记录等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维修费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而物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涉案清点表上记载的“维修”二字不表明物流公司同意按照维修费赔偿电气公司,QQ记录等内容也不能证明这一点,故电气公司的此种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之间通过货物托运受理单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电气公司交运货物并支付运费,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安全地将货物送至指定地址。本案中,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因遭受火灾受损,构成违约,应赔偿电气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律师

电气公司针对交运的货物未办理运输保险,货物托运受理单的托运须知第二条中特别载明:“如货物不办运输保险,货物损坏的最多按当次运费的三倍赔偿(不含提货费、送货费、搬运费)”,属于双方对货物未办理运输保险时承运人损害赔偿的限额进行的约定。

由于货物托运受理单系物流公司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上述赔偿限额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物流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电气公司注意上述责任限制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但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过此项义务,故上述格式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并依据该格式条款判令物流公司赔偿电气公司4,350元有所不当,予以纠正。在上述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下,物流公司应当按照电气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由于电气公司已经提供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对外支付受损货物的维修费18,325元,故该笔维修费损失应当由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至于电气公司要求物流公司赔偿其因货物受损对外支付的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违约金以及失去客户的损失,因电气公司未对上述损失的发生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上述几项主张不予支持。律师

电气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予以改判。判决物流公司应于十日内赔偿电气公司上海电气电气有限公司18,325元。(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39号(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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