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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用假身份证提货,铁路未审核赔损失

上诉人粮油公司因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粮油公司以面粉厂的名义从上海铁路局蚌埠站将60吨小麦面粉运往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宣威火车站。货票记载:面粉2,400件,重量60,000公斤,托运人为面粉厂,收货人为挂面厂C,费用合计8,638.50元。并办理了国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律师

蚌埠站承运后,小运转列车挂运蚌埠东站,发往宣威站。该货到达宣威站后,宣威站口头通知运单内记载的收货人,收货人凭身份证和中德食品公司的担保书将货物提走,货票(丁联)记载收货人签字“C”、领货人身份证件号码。

后因C未向粮油公司支付货款,粮油公司遂到宣威站查询货物交付情况,发现提货人C留存货票(丁联,票号C12913)上的身份证号码缺一位数,认为宣威站误交付,要求该站赔偿未果。

粮油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者及实际托运人,经缔约托运人的权利转让,其诉讼主体适格。面粉厂与铁路企业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上海铁路局及蚌埠站承运该批货物后依约发往到站宣威站,其履行了承运人应尽的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昆明铁路局所属宣威站,在收货人挂面厂C没有持领货凭证领取货物,依据C的个人身份证和中德食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将货物交付,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由于该站审查身份证号码不谨慎,原本应当为18位数的身份证,在货票丁联上仅有17位,担保书上的身份证号码也是17位,依据货票丁联上的身份证号无法查找收货人“C”,该轻率的作为应属重大过失,该过失行为是导致涉案货物产生误交付的直接原因,昆明铁路局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交付收货人C的理由依据不足。

昆明铁路局未能履行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属违约行为,对此给粮油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该批货物已被他人提走,返还原物已无可能,粮油公司诉称损失130,000元,但自始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损失130,000元的有效证明,从公平角度出发,只能在其投保50,000元和已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范围内予以保护,其要求支付短途运输费用3,600元,证据不足,鉴于短途运输费用确已发生,酌情认定短途运输费用2,000元。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明铁路局赔偿粮油公司面粉款50,000元,铁路运杂费8,638.50元,短途运输费2,000元,三项共计60,638.50元。

粮油公司上诉认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充分证明该批面粉的价格和价值,泗洪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最主要是关于同期面粉价格的认定而不是单纯关于面粉价值的鉴定,该批面粉已经灭失,直接对该批面粉进行价值鉴定已经不可能,若以此作为否定该证据效力的理由实有强人所难之嫌。律师

从公平角度出发认为只能在原告投保5万元范围内予以保护,但根据国家发改委等联合发布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中明确规定,江苏、安徽等省白麦每市斤0.72元,红麦、混麦每市斤0.69元,面粉的价格竟然比小麦还便宜39%,这怎么说都不叫公平。保险价值并不等于实际价值,而且绝对不能与实际价值混淆。关于价格或价值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昆明铁路局答辩认为,首先昆明铁路局不构成误交付,一审判决已认定昆明铁路局交付符合相关交付程序,相关担保书也充分说明;其次,昆明铁路局也没有重大过失行为,一审法院依据身份证缺位就认为昆明铁路局具有重大过失有失公平。律师

收货人 挂面厂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公安机关证实在云南省宣威市并无“C”此人。

粮油公司自述与收货人挂面厂C未直接接触,而是通过面粉中间人联系介绍,双方也无书面合同,曾口头约定货装上车后由对方打钱过来后再发货,但对方始终未打钱,货物发出后粮油公司曾通知中间人告知其联系收货人领货,领货凭证曾由粮油公司保管但后又弄丢了。

上诉人申请证人S和T出庭作证。S作证证明:涉案面粉系其受粮油公司委托从泗洪县运至蚌埠站,共运了60吨,面粉包装袋上显示为特一粉,运费为每吨60元,运费未开具发票。

T作证证明粮油公司生产的面粉只有特一粉和超级粉两种,涉案货物为特一粉,一斤小麦能生产出0.7斤面粉,这批面粉的出厂价为每斤0.94元,销售到云南为每斤1.07元,给S的运费是3,600元,没有开具发票。托运时办理的保险系车站人员代办。律师

昆明铁路局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S没有价格鉴定的技能,实际承运的数量也不能确认。T与粮油公司有隶属关系,两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不能说清楚面粉的数量,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虽然两证人早已存在,但粮油公司为补强其证据而要求两证人出庭作证,故可以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两证人证言均证明本次运输的面粉包装物标明为特一粉,但粮油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特二面粉单价鉴定结论书》表明,该公司在送检样品时的面粉等级为特二级,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是申请鉴定时自行降了一档次。

两证人证言与《关于对特二面粉单价鉴定结论书》关于面粉等级、价格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由于涉案货物已被交付,且无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该批面粉的等级,而两证人证言对面粉等级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涉案面粉为粮油公司自行确定的特一级面粉。律师

根据T的证言,粮油公司并不生产特二级面粉,故以特二级面粉送检所作出的价格认定明显不足,不应被采纳。在面粉价格采用市场调节价没有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对面粉价格和价值的认定应以相对合理的标准予以确定。

以粮油公司保险价值认定该批面粉的价值,导致面粉价格明显低于小麦的价格,不符合常理,故对此应予纠正。而T作为粮油公司的员工证明该批面粉的出厂价为每斤0.94元,应当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涉案面粉的价格可按每公斤1.88元予以确定。

粮油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挂面厂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云南省宣威市也无“C”此人,而身份证又明显是伪造的,故粮油公司的损失是由“C”实施的诈骗行为所造成。律师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提供收货人的真实信息是托运人的义务,本案中的收货人“挂面厂C”是粮油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而“C”又是在中间人告知领货信息后去领货的,故将货物交给该收货人是托运人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意思表示。

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不具有审查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是否真实的义务,也无需审查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交易和付款的方式,指定收货人不真实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

粮油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对买家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而轻信了中间人的介绍,向承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信息实际虚假,过错在于粮油公司自身,而该过错是导致货物被“C”领走的主要原因。而昆明铁路局作为承运人,在领货凭证未到的情况下,要求收货人提供担保并写下收货人身份证号码进行交付的行为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律师

根据粮油公司自述的相关事实分析,实际最终领取货物之人应当是粮油公司指定的收货人“C”,也是其曾经希望交易的对方,只是在提取货物后对方未能付款才导致粮油公司发现系受骗上当,故实际收货人即是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本案并不存在误交付。

收货人“C”应当是粮油公司货物损失的责任主体。但是,由于“C”在提货时所持的身份证号码仅为17位,存在明显的瑕疵,只要昆明铁路局所属宣威站的有关工作人员稍加注意,完全有可能发现该身份证系伪造,从而可以避免损失。

铁路承运人在货物交付过程中具有确保货物安全的责任,但因承运人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使“C”以明显的假身份证提走了面粉,故作为承运人的昆明铁路局也对粮油公司的损失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

本案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粮油公司的过错是导致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昆明铁路局的过错是损失发生的次要原因,酌定由昆明铁路局承担49%的赔偿责任,粮油公司自行承担51%的责任。

本案上诉人粮油公司对面粉价格提出的上诉理由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认定的价格应当予以纠正,面粉价格应以每公斤1.88元计算。粮油公司的损失包括面粉的实际损失112,800元、铁路运杂费8,638.50元、短途运输费2,000元,共计123,438.50元。昆明铁路局应承担其中49%的责任合计为60,484.86元。原审判决认定昆明铁路局构成误交付且具有重大过失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律师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虽高于二审认定的昆明铁路局实际应承担的金额,但由于昆明铁路局并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上诉人要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也应予驳回,故二审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和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可判决维持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2009)沪铁中民终字第7号(2008)蚌铁民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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