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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不能使用的加油卡能否证明欠付运费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H&M服装类货物承运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服装等货物。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服装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被告要求完成每次运输义务,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就运费完成结算确认,期间被告提出以给付加油卡方式冲抵部分运费,原告表示同意,但原告收到被告给予的加油卡(价值43,500元)后却无法使用(仅使用了其中余额2,050元),故又将油卡退还了被告。

故被告仍应就上述以加油卡方式支付原告的运费合计41,450元及其他未结算运费20,970元承担付款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就上述运费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运费共计62,420元。

被告辩称:对被告盖章确认部分的未结算运费金额20,40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拒付该部分运费的原因是原告送货延迟,构成根本违约。对油卡所对应的运费41,450元不予认可。被告交付原告加油卡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是因双方其他的事由,并非为抵充运费。原告所主张的其余运费57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应以结算单多确认的金额进行结算。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H&M服装类货物承运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收条4份,证明原告将无法使用的加油卡退回被告,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仍应支付该部分运费41,450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相当于油卡余额的运费的事实,两者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

被告签字盖章的宇臻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其他未结算运费20,4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中打印部分及被告的签字盖章均无异议,其余手写部分为之后所添加,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结算清单在被告签收油卡之后,结算清单却未记明尚有其他运费未付。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未结运费的金额究竟为多少,原告返还被告的油卡余额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费金额。原告认为两者之间为并列关系,并不存在关联,应分别均予以结算。被告则认为油卡与本案并无关联,应以结算清单中打印的金额为准。

首先,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以给付油卡的方式抵充运费的说法并不认可,双方合同对此付款方式也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并未能就该部分油卡与运费相关联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既使如原告所言,被告曾将加油卡交付原告以抵充运费,但在原告因不能使用而将油卡退还被告时,双方理应另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相应金额的运费未付,而不应仅仅简单的出具收条确认被告收到原告退还的油卡而已,且被告对交付原告油卡作出了与原告不同的解释,故原告退还油卡与被告尚欠运费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无法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难以采信。

其次,时间上,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在原告退还被告油卡之后,如被告尚未支付相当于油卡余额的运费,此时,双方更应在最终结算时对欠款的金额一并予以对账确认,而不应与油卡部分的运费分开对账确认,此种做法,与常理不符。

再次,在结算清单中,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除了打印部分及被告认可部分的其余文字同样为被告所书写或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原告亦未向举证存在其余未结算运费的任何证据,对此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对原告所主张除打印部分之外的其余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予以认可的运费20,400元,因被告并未能就原告违约的事实进行任何举证,也未提起反诉,故对该部分运费予以支持。

最后,虽庭后原告向申请调查令调查本案所涉油卡的余额情况,但第三方所出具的该余额情况的证明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如原告仍存在其他损失,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向被告主张。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宇臻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普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0,4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深普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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