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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他人修车,否认签名又不鉴定笔迹委托成立

原告汽车修理公司(诉被告徐W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徐W驾驶尼桑小轿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车辆产生牵引费550元、停车费336元、评估费1,320元、资料费100元。律师

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显示,经现场勘估,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44,222元。车辆经维修,现停放在原告处。

原告汽车修理公司诉称,被告驾驶小轿车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S2沪芦高速西侧路段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介绍,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原告依约按事故处理程序,委托评估机构在事故停车场内现场勘估,被告为考虑到隐形损坏,在原告支付停车费、牵引费886元后,被告提车至原告处拆卸定损。

被告在考察原告修理能力、技术后,决定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并当场移交汽车钥匙,修复后曾试驾修理车辆无异议,承诺一周内支付修理费44,222元及其他费用,然被告失约,原告几经催告被告仍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44,222元、清障施救费550元、停车费336元、定损评估费、资料费1,420元等共计46,528元。律师

被告徐W辩称,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开的车,事故发生后,确实叫了牵引车将车辆牵引至停车场,车辆停到停车场后,被告就再也不知情了。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修理车辆,对车辆修理时间及是否修好均不知情,不认可汽车修理费用,被告的驾驶证被扣在原告处,被告由案外人殷R陪同去原告处拿驾驶证时,原告称修理费是1万余元,现在原告诉请4万余元,被告不予认可。

对《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无异议,对牵引费、停车费无异议,对评估费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委托书》、身份证明等证据显示,被告徐W委托原告工作人员康K全权处理涉诉交通事故及维修事宜。被告对《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书》不是被告所签,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并据此申请笔迹鉴定。嗣后,因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相关鉴定机构未予鉴定。律师

本案中,原告提供《委托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对《委托书》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经释明亦未预交鉴定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被告虽对事故车辆修理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不予认可,然亦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被告有关维修费用等辩称意见,证据不足。

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维修等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W应支付原告汽车修理公司修理费44,222元、清障施救费550元、停车费336元、评估费1,320、资料费100元,共计46,528元。(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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