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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几番修理没有确认人工费和材料费能否要求支付

原告谢W诉被告张Z、起重设备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张Z修理抛锚在航头服务区附近高速公路上的车辆。原告在航头服务区用被告张Z购买的配件材料对该车辆进行修理后,车辆从该服务区开出来不远处又出现故障。律师

后车辆由被告张Z找人拖到了原告位于龙吴路的修理点进行了修理。车辆修理完毕之后,被告张Z让驾驶员将车辆从原告的龙吴路修理点开走,原告未让被告方签字确认过车辆修理材料及费用。牌号为车辆的登记在被告张Z名下。被告张Z系被告起重设备公司的股东之一。

原告谢W诉称,原告经朋友付F介绍,为被告张Z修车。车辆是六缸的,开始只是坏了一个汽缸,其他五个汽缸是可以正常运行的。在航头服务区修理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张Z约定修理人工费1,800元,这仅是简单修理的人工费。因被告张Z说只需要简单修理就可以了,因此原告只修理了发动机汽缸。律师

当时原告用被告张Z购买的配件材料将车辆发动机修好之后,被告张Z雇的驾驶员把车子从航头服务区开出去不远就发现车子发动机声音不对,原告检查车子后发现发动机的机油压力低,就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张Z。被告张Z找人将车子拖到了原告位于龙吴路的修理点进行修理,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修理发动机人工费为4,000元,底盘维修人工费为2,500元,配件材料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在龙吴路修理点修理时,原告发现车子的底盘也坏了,就打电话告诉被告张Z说要更换底盘以及底盘配件,被告张Z也同意了,因此原告修理了车辆底盘并将底盘磨损的零部件更换。原被告之间关于修理车辆的事情,没有写过书面协议,也没有关于修理材料费及人工费的书面约定。律师

车辆在原告龙吴路修理点修理了一个星期的样子才修理好。修理完毕之后,被告张Z让驾驶员把车子从原告的龙吴路修理点开走了,原告当时也没有让被告方签字确认过修理材料和费用。被告张Z事先与原告口头讲好说先把车子开走,晚上会把钱给原告。但车子开走之后,被告张Z拒绝向原告支付费用。

关于修理人工费,原告现不主张在航头服务区约定的修理人工费1,800元,只主张后来约定的修理发动机人工费4,000元和底盘维修人工费2,500元。关于修理材料费,原告从上海泰冉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发动机配件花费8,173元,并从上海延捷汽配有限公司购买底盘配件花费2,670元。律师

因被告张Z是被告起重设备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被告张Z请原告修车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起重设备公司的行为,且被告张Z与被告起重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Z、被告起重设备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修理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7,343元。

被告张Z辩称,不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抛锚,被告张Z确实通过朋友付F的介绍让原告在抛锚地附近的航头服务区帮忙修车。车辆是六缸的,当时在高速公路上抛锚的时候,原本只坏了一个汽缸,连同靠近该坏的汽缸旁边的一个汽缸,总共只修了两个汽缸,修这两个汽缸的配件材料都是被告张Z自己出资1,100.20元购买的。

原告在用被告张Z购买的配件材料把车修好之后,从航头服务区开出来不到一公里的地方就又坏了,包括六个汽缸、曲轴、机油泵之类的配件都坏了。被告张Z认为,车辆是原告修坏的。律师

被告张Z并没有和原告约定修理发动机人工费为4,000元、底盘维修人工费为2,500元,也没有约定配件材料费按实际费用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潍柴动力上海中心销售库销货清单以及发票,不予认可。车辆从航头服务区开出来后又坏的时候,被告张Z找人把车子拖到了原告住的龙吴路地方去修理。在龙吴路的修理花了十天左右的时间,原告才打电话通知被告张Z说车子修好了。

被告张Z雇的驾驶员去把车子开走了。被告张Z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清单上计8,173元的配件材料是否用到了车辆上。车辆底盘根本就没坏,不需要换底盘,而且被告张Z也不知道实际上有没有换车辆底盘。被告张Z与被告起重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车辆是被告张Z自己的,修车的事情与起重设备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主张修理车辆产生了发动机配件材料费8,173元、底盘配件材料费2,670元以及修理发动机人工费4,000元和底盘维修人工费2,500元,但被告张Z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关于修理车辆事宜及修理材料费、人工费均未有任何书面约定,同时在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方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时,原告亦未让被告方签字确认过修理材料和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Z向原告支付修理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7,343元的请求,难以支持。律师

被告张Z系车辆登记车主,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Z请原告修车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起重设备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起重设备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亦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W的诉讼请求。(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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