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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沪BX的私营出租车牌照运营,发生车祸解除合同

双方系表姐弟关系,被告沈H系沪BXXXXX汽车牌照的所有人,沪BXXXXX客车行驶证车主登记为被告。律师

原告王Y、原告之兄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牌照出租合同,内容为: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汽车牌照出租给原告和王某某使用,该牌照租赁自2005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牌照月租金为3000元(每天100元),支付方式一年一付,提前支付下一年租金,营运即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工商管理费、养路费、保险费等各种费用,及税务一律由王某某与原告承担等。

王某某与被告协议变更牌照月租金为2万元一年。双方约定从2006年8月18日开始至2010年8月18日牌照月租金为2万元一年。律师

王某某购买了桑塔纳轿车一辆,支付了价税合计92,500元。王某某与被告沈H签订了个体工商户牌照租赁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汽车牌照出租给原告使用,牌照租赁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牌照月租金按每天100元计算,每年18,000元(一年计算),支付方式一年一付,先付后用,提前支付下一年租金,每年4月1日交租金;营运即日起开始计算租金,风险金5000元一人,最后一年退回风险金。律师

王某某应购买足额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100万元;王某某在承租被告牌照时,王某某如有交接班问题等意见不能相互体谅解决,经被告多次调解无用或被告需要收回牌照时,王某某无任何条件退还牌照,归还所有牌照资料(被告按开掉几个月算几个月承租钱,另按未开的月份退还牌照承租钱);车辆由王某某自行购买与日常维护,合同期满后车辆残值归王某某所有,车辆更新凭证及其他相关的所有材料牌照归还被告,被告将押金退还等。

同时,双方亦签订了个体工商户牌照租赁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汽车牌照出租给原告使用,牌照租赁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牌照月租金为每年36,000元(一年计算)。律师

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牌照租金费用,亦未开车营运。2012年1月11日,原告继续开车营运,同时向被告承诺今后不开通宵,一定回家睡觉。2012年5月31日,王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共计支付了10,141.68元。

被告曾手写清单一张,内容为:“2012年1月7、9日结束沈,1-6月,2012年1月11日原告接班,顶灯1598元÷2=799元,保险9406元÷2÷2=2351.30元,顶灯799元+保险2357.30元=3150.50元(应收),2012年1-6月9000元应收,2012年6月-2013年6月18,000元应收。”律师

原告表示该手写清单证明了原告一年的牌照租赁费应为18,000元,2012年4月、2012年8月14日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1万元、20,150元,系支付的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半年牌照租赁费9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一年的牌照租赁费18,000元、顶灯费799元及保险费2351.30元。

被告则认为手写清单只是表示2012年应收原告的顶灯799元、保险2357.30元、2012年1-6月牌照租赁费9000元、2012年6月-2013年6月牌照租赁费18,000元(由于原告付不出牌照租赁费才写了18,000元,其实少写了18,000元),实际原告上述款项均未支付给被告。

2012年4月1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万元。原告通过被告母亲王秀凤的账户支付给被告20,150元。2013年1月8日后,原告因故不再营运沪BXXXXX客车,该车由被告和王某某轮流每人开一天。原告和王某某开始营运沪BXXXXX(后变更为沪BXXXXX)出租车。律师

2013年12月18日,上海方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王Y受聘于沪BXXXXX车,业主沈H,于2013年1月份双方同意解除聘用关系。

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称:王某某租赁被告车牌营运,一年租金18,000元,每年转账支付给被告,没有收据;2012年购买保险时是王某某先行支付的钱,之后被告支付了一半的保险费给王某某,原告没有出资;2013年4月1日被告将车开走,王某某也不开被告的车牌号码的车了;记不清原告何时来开王某某购买的沪BXXXXX车辆,但需要变更准营证,原告很早就应该和被告解聘了,被告很早就开退工单给原告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时候原告开夜班开得太晚,被告希望原告早回家,就不让原告开车。律师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两次扣车,导致原告无法营运,但坚持认为原告支付了一半保险费。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王某某是瞒着被告买了车才和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并未强行扣车。

另查:2009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沪BXXXXX号牌出租车在闵行区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案外人夏文光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夏文光构成XXX伤残(四肢瘫痪)。

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4554号,2011年5月13日判决原告按90%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赔偿夏文光1,008,080.57元,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该判决生效后,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以及扣除原告已经先行支付的3万元后,双方还需承担约32万元。由于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在法院对双方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后,被告支付了64,150.74元,余款由原告支付。

2013年9月26日,被告起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52号。该案审理中,双方及证人王秀凤均未提及2012年8月1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母亲王秀凤的20,150元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款。宝山区法院判决原告应偿还被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64,150.74元。

再查:2013年6月26日,王某某起诉被告至,案号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745号,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体工商户牌照租赁合同,归还发动机号码054335轿车一辆,归还押金5000元,支付王某某2013年4月至6月的停运损失15,000元和牌照租金4500元。2013年8月6日,经主持调解,王某某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自2013年8月6日解除个体工商户牌照租赁合同;发动机号为054335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王某某折价款1万元;被告退还王某某押金5000元等。律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号牌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牌照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自认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1月10日未支付被告牌照租赁费,虽然原告主张系被告不让原告营运车辆,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能营运车辆的过错在被告方,故认为双方的牌照租赁合同该期间处于中止状态,双方互不负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律师

原告认可2013年1月与被告发生矛盾,否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但原告就如何与被告解除聘用关系,如何办理营运证变更手续后为王某某开车等事实均无法陈述清楚。而被告提供了车辆管理方上海方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份同意解除聘用关系。因此采信被告所述,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协商解除牌照租赁关系。双方的牌照租赁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虽然双方签订的牌照租赁合同约定牌照租赁费每年36,000元,但根据被告手写清单的内容,认为双方在履行期间牌照租赁费实际变更为每年18,000元。被告辩称2012年收到原告支付的1万元和20,150元系原告赔偿给被告的股票损失和律师费等损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律师

根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金额,结合被告手写清单的内容,认为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牌照租赁费18,000元。由于双方的牌照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协商解除,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2013年1月至6月的牌照租赁费9000元。

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保险费2351.3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王某某在法庭上陈述2012年购买保险时是王某某先行支付的钱,之后被告支付了一半的保险费给王某某,原告没有出资。

证人王某某又推翻自己的证词,称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保险费由王某某支付,后原告支付一半。鉴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难以采信。律师

即使如原告所述,2012年8月14日转账给被告母亲王秀凤的20,150元中包含原告承担的保险费2351.30元,但根据被告手写清单内容,参照王某某缴付的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保险费金额10,141.68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2351.30元系支付的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保险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保险费2351.3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一、被告沈H应十日内返还原告王Y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牌照租赁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Y要求被告沈H支付经济损失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Y要求被告沈H返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保险费2351.30元的诉讼请求。(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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