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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登记他人名下,授权委托人能否以自己名义收租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4月,被告自两原告处租借本田小型轿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300元。2009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裴A先生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沪A0XXXX……到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如超过时间尽不归还,那每天按300元租金支付……”。律师

被告在接收车辆的同时,也收到了车钥匙、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沪A0XXXX轿车的检验有效期和保险期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8月25日到期。2010年5月22日、2010年12月23日,被告又先后出具确认书,确认了欠付租金的事实。2011年11月5日,被告支付了租金13,000元。

因被告未还车,亦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方曾起诉,但因主体问题撤诉。现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车牌号为沪A0XXXX的本田小型轿车登记于案外人朱某名下,朱某系澳大利亚籍。其曾向两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是本田轿车所有权人。现委托裴A、电器公司全权处置该轿车的租借和买卖事宜。委托权限:签订租借合同,履行租借合同,收取租金。签订买卖合同,履行买卖合同,收取车款。及由此产生一切事宜。委托期限:2008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律师

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日。2014年2月,在澳大利亚相关官员和我国驻墨尔本总领事馆官员的认证下,朱某在该份委托书上再次签字确认。

在(2013)虹民一(民)初字1567号一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归还车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我们会确认好时间地点并写好交接书,并完成车辆的交接手续。完成车辆交接之后原告会撤去关于车辆返还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表示,此后其曾打给原告代理人一个电话联系还车事宜,原告代理人说要找个司机将车开走,此后没有下文。原告代理人对此表示,其确实接到过被告代理人的电话,但并未谈及还车事宜,而是询问原告方是否撤诉了。原告裴A则表示,其先后打过至少五个电话给被告本人要求还车,但均未打通。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是否交付了不合格租赁物;二、原告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原告主张期间的租金是否应全额支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交付租赁物时,该车经过年检,系合格租赁物。在完成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保单等文件材料的交接后,车辆由被告掌控。现被告主张其租车后车辆年检实际由原告负责,缺乏证据证明。

且2010年4月30日车辆年检到期后,被告非但未向原告提出车辆需要年检的问题,反而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确认书并支付了13,000元租金,故被告主张原告交付了不合格租赁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两原告虽并非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其接受委托,有权对本案车辆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被告亦是与本案原告方形成了汽车租赁关系,现两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主张租金,并无不当。律师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2011年5月21日租车合同到期终止,应按实际使用费来结算。但此时被告并未归还所租赁的车辆,故双方租赁关系依然延续。

2013年5月16日,在庭审中被告虽同意还车,但并未就还车时具体如何操作达成一致,被告代理人称其向原告代理人打了个电话询问还车事宜,原告代理人对此否认,被告方对该节事实无证据证明,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进一步与原告方协商过还车事宜,故被告主张其2013年5月16日以后车辆未还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再付租金的辩称意见,无法采纳。

因被告仍实际占有租赁物,租赁合同未实际解除,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租金,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日300元,现原告按此标准主张租金,予以支持。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B应10日内支付原告裴A、电器公司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车辆租金计255,000元,被告王B应10日内返还本田小型轿车一辆。(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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