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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别克轿车对还车时间有争议,借车一方有举证责任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胡K至原告一嗨租车处租赁别克凯越自排三厢轿车一辆,被告签署一嗨租车单及服务协议各一份。其中,一嗨租车单载明:取车时间为2013年2月8日20:00,还车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20:00,基本租车费均价374元/天,基本保险费30元/天,手续费30元、一卡行费10元,共计按照2865元计算。律师

加油服务费50元/次、超时服务费30元/小时、GPS损失费600元/台、儿童座椅损失费400元/台、违章代办服务费80元/笔、违章违约金见官网说明。

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根据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及一嗨验车单中任一文件向被告收取包括租金在内的所有款项。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的流程办理车辆租赁和续租手续,在交接车辆时会同原告工作人员查验车辆、随车设施、设备及证件、车载装备,车况的确认以一嗨验车单为准。

租赁车辆、租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保险费、手续费、贬值损失、保证金、交通违章押金等)及租赁期限详见双方在一嗨租车单中的约定。因履行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及一嗨验车单中任一租车文件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期内费用2865元。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在一嗨验车单中“取车”一栏中签名确认,“还车”一栏中空白。

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酒后驾驶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银都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ml。同日,被告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称,原告共计向其收取了5865元,其中租期内的租赁费2865元、押金3000元。原告则称,仅收取了被告租赁费2865元。被告又称,2013年3月10日下午16时至17时左右,其被取保候审。当日,被告驾驶租赁车辆至原告门店还车,由于双方就相关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故并未办理手续。律师

原告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约被告驾驶租赁车辆至原告东川路门店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要开走租赁车辆,被原告工作人员阻止,被告弃车而去,不肯签署任何书面材料。

原告又称,其基于一嗨租车单和服务手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照30元/小时支付超时服务费,按照30元/日支付保险费,按照每日3‰支付滞纳金。

原告提供了服务手册一份,载明:“4.1滞纳金如客户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一嗨租车将以合理方式进行催收;且客户应当每日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4.2超期租赁客户未按一嗨租车单约定时间归还车辆,则视为客户违约。须按照双方约定向一嗨租车足额缴付超期租金(超期租金=超时费单价某超时时间)。一嗨租车单中约定超时费单价仅包含车辆租金,不包含保险费、GPS费用等附加费用。”被告称,其并未收到上述服务手册。律师

本案中,双方签署了一嗨租车单及服务协议、一嗨验车单,被告对于租车事实亦予以确认,双方之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租赁车辆,支付租赁费用。

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2月20日上午向原告归还了租赁车辆,后又改称于2013年3月10日下午向原告归还了租赁车辆。原告则称,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归还租赁车辆。被告对于其已按约履行了还车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车辆,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律师

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归还租赁车辆。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了5865元,其中租期内的租赁费2865元、押金3000元。原告则称,仅收取了被告租赁费2865元。

被告对其另行预交押金3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仅支付了租赁费2865元。关于超期费用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服务手册约定的超期租金30元/小时、保险费30元/天计算,并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就超期费用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否认其曾收到原告提供的服务手册,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曾对于服务手册中的内容予以确认,在一嗨租车单中虽记载有超时服务费30元/小时的内容,但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在何种情况下收取该超时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元/小时支付超期租金,并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

本院根据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租赁车辆而导致的实际损失计算超期费用,即自超期之日至实际还车之日止,按照一嗨租车单的约定,原告可以收取的基本租车费374元/天和基本保险费30元/天计算,金额合计为25452元。(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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