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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租新车签协议,租金高于市场价要求返还无依据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汽车租赁公司受马Y委托与樊F签订车辆长租自驾合同,由樊F以租代购马Y所有的奔驰C200时尚型红色轿车一部。律师

合同约定汽车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租给樊F,首付款90,000元,租期24个月,每期租金15,500元,每月11日预付当月16日至下月15日的当期租金;租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尾款100,000元,车辆即过户给樊F。

租赁期间,若樊F逾期48小时拖欠租金属严重违约,汽车租赁公司有权收回所租车辆,不退还押金,并将以诈骗案报公安机关处理;若樊F提前退租还车,樊F须支付未租完租期的租金总额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樊F支付了首付款及14个月的租金,2013年5月11日未能支付第15期租金。汽车租赁公司及马Y遂前往樊F处收回车辆,樊F不愿还车并报警,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律师

后樊F要求判令:撤销樊F、汽车租赁公司间签订的租车合同;汽车租赁公司返还樊F首付款90,000元;汽车租赁公司返还樊F高于市场价的租金49,000元。

原审认为,樊F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车辆长租自驾合同,涉及对马Y车辆的处分,现汽车租赁公司已获得马Y的授权或者追认,故该长租自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樊F拖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被收回车辆、不退还押金等违约责任;汽车租赁公司辩称90,000元既是购车首付款又是租车押金的说法,原审认为,首付款系购车款项,租车押金系担保租赁合同履行的款项,二者系不同性质,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得到樊F当庭确认,故汽车租赁公司的上述说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律师

因樊F未付租金,涉案车辆由汽车租赁公司及马Y往樊F处收回,此系汽车租赁公司针对樊F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约定的收回车辆的权利,非樊F退租还车行为,故不适用合同约定的支付未租完租期的租金总额作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条款。

涉案车辆被收回后,双方的长租自驾合同即解除,汽车租赁公司应当返还樊F首付款90,000元,樊F应支付车辆使用费。

关于樊F要求汽车租赁公司退还高于市场价的租金的诉请,原审认为,樊F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对车辆租金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约遵守,故对此不予支持。律师

汽车租赁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改判驳回樊F的起诉请求,并判令樊F支付汽车租赁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汽车租赁公司和马Y收回涉案车辆的法律后果;樊F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在涉案合同中并无约定解除条款的情况下,应考量本案情况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首先,原审中双方均不认可车辆收回后合同解除,汽车租赁公司表示只要樊F按时支付租金和尾款,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樊F违约的情况下,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汽车租赁公司并未作出过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合同仍然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其行为亦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律师

其次,涉案合同并非单纯的车辆租赁合同,具有特殊性。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是一起到店里根据樊F要求挑选的新车,合同中约定樊F按期支付完首付款、24个月租金以及尾款的情况下,车辆即按照以租代购的形式过户给樊F。

在汽车租赁公司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收回车辆即导致合同解除,汽车租赁公司收回车辆的行为系对樊F拖欠租金的行使抗辩权。

故而,汽车租赁公司主张收回车辆的行为只是暂时中止合同,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樊F起诉时基于认为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要求撤销,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认为是樊F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予以解除,樊F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律师

针对争议焦点2,涉案合同文本系由汽车租赁公司提供,合同中只约定了首付款的数额,虽屡次出现“不退还押金”的表述,但实际上并未就押金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汽车租赁公司认为首付款就是押金的主张,院难以采信。

在合同存在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樊F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汽车租赁公司要求樊F支付未租完租期的租金总额作为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但樊F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购车款为30万余元等。律师

结合汽车租赁公司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樊F在原审中自愿承担一定期间的车辆使用费等情况,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酌定为83,283元。(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41号(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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