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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昕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车辆保险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钟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路1号首层28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9年1月5日出生, 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石桥镇醒狮村4组65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李光先于2005年6月20日购买了一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粤S3H398。当日,李光先为该车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等险种,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45900元,保险期限至2006年6月22日止。李光先向财产保险公司交付了2595.35元保险费。2005年11月3日下午,李光先驾驶该车在行驶途中搭载了4名陌生男子,当该车行至东莞市东坑镇角社市场附近时,被车上四名男子实施抢劫,将车抢走。李光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至今未破案。后李光先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财产保险公司以李光先改变车辆用途,将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为由,拒绝向李光先赔偿。原审庭审中,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从李光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所作的笔录内容看,李光先是将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并因此被抢,财产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光先则认为事发时李光先没有营运的目的,只是让人搭便车,不属于营运,财产保险公司应向李光先赔偿。李光先与财产保险公司对全车盗抢险实行20%的免赔率均予以确认,但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李光先不能提供行驶证,还应增加1%的免赔率。律师

以上事实,有李光先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及《发票》、《购车发票》、《保险费发票》、《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以下简称“《盗抢险条款》”)、《报警回执》、《报案登记表》、《证明》,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附卷为证。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李光先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李光先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若投保财产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除有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李光先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对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李光先的投保车辆在被抢时从事营运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但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光先的车辆是专门从事营运工作。而财产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明确向李光先说明,在改变车辆用途时应书面通知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未履行向李光先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存有过失。但该车被抢时确实从事营运工作,给该车增加了危险程度。因此,李光先在该车被抢造成投保财产损失过程中也存有过错。对投保财产的损失,李光先与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同等的责任。李光先与财产保险公司对全车盗抢险实行20%的免赔率均予以确认。另依据《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中的约定,因李光先不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应增加1%的免赔率。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向李光先赔付18130.5元(45900×79%×50%),其余损失由李光先自负。故对李光先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8130.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光先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光先支付保险理赔款18130.5元。三、驳回李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李光先承担740元,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40元。律师

宣判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曲解了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营业运输”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不当。财产保险公司与李光先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进一步对“营业运输”做出了约定:“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显然,双方在条款中并没有限制性约定专门从事营运工作的才属于营业运输。也即是说,条款中着重强调的是这种营运行为的非法性和牟利性,而没有要求其常业性。即使不是以营业为职业,但是只要以牟利为目的载客、拉客等,超出家庭自用车辆的用途范围,即便是偶然性的行为,都属于营业运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偶然性营业运输,还是经常性的营业运输,其危险程度同样比家庭自用更高。本案就是因为李光先的偶然性运输行为,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本案中,被保险人在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书的情况下,以获取二十多元加油费为目的,将原本约定作为“家庭自用”使用的车辆用于搭客,已经属于非法营运,符合条款中约定的“营业运输”。正是由于李光先非法营运的行为,大大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才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完全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赔偿。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是专门从事营运工作”,是曲解了当事人在条款中的约定,并因此加重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向李光先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财产保险公司在与李光先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李光先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另外,在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财产保险公司又再次重申了“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者变更用途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 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向李光先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并不存在任何过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恳请二审予以纠正!三、人民法院有弘扬法律正义和社会公德的责任。李光先的非法营运行为破坏了社会和谐,扰乱了社会秩序。李光先没有取得营运牌照而进行营业运输的行为,是一种非法营运行为,在东莞各镇区都普遍存在,它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汽车营运市场秩序。东莞市去年发生的几次的士司机集体罢工并到市政府请愿的事件,其中很大的原因就是蓝牌车非法营运的问题没有解决,导致的士营运市场被严重破坏,他们的客源大部分都被蓝牌车抢走。这就引发了群体性事件,破坏了社会和谐。李光先的营运行为易引发刑事案件,是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由于像李光先这样的小型客车没有安装GPS,车辆本身也没有很好的安全设施,司机的安全防范意识不足,容易被抢,犯罪分子也喜欢选择这些车辆作为作案对象。其作案手法是扮做乘客,待上车后伺机抢劫。这类抢劫案往往很难侦破。这也成为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助长了犯罪。如果这些车主们遵守法律不进行非法营运的话,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不能上车,被抢的可能将大大降低,这类抢劫案件将会大大减少。当前,全国都在提倡创建“和谐社会”,对破坏社会和谐的行为加大打击的力度。如果李光先在非法营运时被抢也要赔偿、不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免赔的话,这样的后果将直接助长这些非法营运行为,不利于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非法营运的整顿治理,也是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同时对创建“和谐社会”是一个严重的打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不当。财产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李光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光先负担。律师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另查明:李光先于2005年11月3日下午搭载4名陌生男子的目的是为了赚取25元的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光先为赚取25元的报酬,搭载4名陌生男子的行为,能否作为财产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

对于所投保的汽车的用途,双方在《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为“家庭自用”。《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进一步明确:“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本案中,李光先以牟利为目的,为赚取25元的报酬,用涉案汽车搭载4名陌生男子,其行为显然改变了涉案汽车的“家庭自用”用途,该行为依约当然属“营业运输行为”。汽车被抢的事实表明,李光先改变汽车用途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还增加了涉案汽车被抢的危险程度,并实际导致了涉案车辆被抢。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符合《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营业运输”限制解释为“专门从事营运工作的营业运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保险条款》的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律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以部分改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该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李光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480元,由李光先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1480元,亦由李光先负担。律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何庆宜

代理审判员谭伟明

代理审判员王顺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凤丹 郑飞燕(2006)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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