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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查证事故责任机动车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

原告苏州某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所有的沪G6某小型普通客车在312国道116KM+30M处,与案外人刘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沪G6某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自行车骑车人刘某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认定因无法查证事故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有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不能认定本事故的责任。律师

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伤者刘某医疗费26,102.39元、护理费2,376元、生活费1,000元;原告还支付了沪G6某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30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为沪G6某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011年底原告向被告提供理赔材料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保险事故中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在前述三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律师

同时,基于现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原告实际垫付发生的费用,若刘某再次向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时,我方保留向被告主张其他费用的诉讼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总金额为30,778.89元的保险理赔金,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376元,交通费1,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医疗费18,102.39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补充说明,根据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公告,按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调整交强险、商业险中医疗费的理赔金额。律师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事故发生时间是2008年10月8日,伤者出院时间是2008年10月24日,原告索赔时间是2011年12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没有依据,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定事故责任,我方认为对方在事故中是无责的,无责情况下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元,财产损失是100元,而商业第三者险就不应赔付,我方认可车损险的金额1,300元,但车损险理赔也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被告工商信息、原告行驶证,证明双方主体身份;

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

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工收据、收条、证明,证明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凭据证明;

证据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处理单、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所花费的1,300元;

证据6、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0日曾向被告进行索赔,原告的本次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7、由原告和案外人辛城忠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辛城忠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该公司员工,其驾驶G68679小型客车系职务,辛城忠支付给刘某的所有费用为某公司垫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据4中的护工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医疗费的凭据,因对方无原件,无法核实;对证据4中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交涉案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原告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为沪G6某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一年。律师

2008年9月17日,原告所有的沪G6某小型普通客车在312国道116KM+30M处,与刘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沪G6某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自行车骑车人刘某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认定因无法查证事故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有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不能认定本事故的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辛城忠支付伤者刘某医疗费26,102.39元、护理费2,376元、生活费1,000元;原告还支付了沪G6某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300元。

2011年12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望亭中队出具《证明》,载明“……在刘某治疗期间辛城忠共垫付给刘某二万九千四百七十八元三角九分(29,478.39元)。其中治疗费26,102.39元,护理费2,376元,生活费1,000元。现因无法联系到刘某,该事故的经济赔偿无法调解”。律师

201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代回执单)》。该表中载明机动车辆索赔需提交的材料明细。同时,在“敬请注意”栏目中载明“本《索赔须知》一式两份复写、双方确认并签字,正本由保险公司留存,副本由被保险人留存,并在提交全部索赔材料时,当面和保险公司接受材料员工进行正副本合并签字确认,然后被保险人继续留存副本,作为已交付全部材料的凭证”。辛城忠在提交索赔材料栏中签名署期,被告经办人在收到索赔材料处签名署期。律师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医疗费总金额为26,102.39元,双方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自费部分金额2,586.61元,其中分类自负部分1,442.71元,除内固定钢板外的自费部分金额是101元,内固定钢板扣20%即1,042.9元。原告认为,应当扣除自费部分的金额为101元,即除内固定材料以外的自费部分金额。对于分类自负部分,原告认可被告核算的金额,但认为属于医保范围,应予理赔。对内固定钢板,原告认为,即使是进口的、脊柱以外的内固定材料按照医保局102号文也可扣除1万元作为医保范围内理赔,而本案内固定钢板费用并未超过1万元,被告应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律师

对于护理费2,376元,原告根据其证据中的收据,主张应按照每天66元乘以36天计算。被告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而且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

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说明》,认为即其提供的证据中刘某《收条》中的“1,000元”、交警队《证明》中的“生活费1,000元”。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交强险的赔付是按有责赔付还是无责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赔付及赔付金额的确定。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理赔的诉讼时效已过,而对第三者责任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金额之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9月17日,汽车维修费发票2008年9月20日出具,车辆损失于2008年9月下旬即已经确定,而原告就车辆损失申请理赔的时间迟至2011年12月20日,且诉至法院的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原告申请理赔迟延,且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就原告主张的对第三者人伤责任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需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某采用内固定钢板行外科手术,存在取出内固定材料的二次手术之需要,原告未及时申请理赔确实存在客观缘由。同时,基于2011年12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无法联系到受害人刘某,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与刘某之间的纠纷无法调解。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因与刘某无法联系而未能及时申请理赔和提起诉讼,亦存在等待刘某行二次手术后就所有费用双方至交警队进行调解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中原告对第三者人伤责任的保险理赔相关诉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2011年12月12日即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相关证明之日起算。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机动车和行人均无法查明有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时,本案交强险理赔应按做有责赔付还是无责赔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不能证明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无责,所以在对原告的交强险赔付应当按照有责赔付。律师

关于医疗费的金额及相关凭证,被告认为原告缺乏原件,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已经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代回执单)》原件,上面分别有原告提交索赔材料、被告收到索赔材料的经办人签名和署期。被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其关于在拒赔时已将原件退回原告之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并无异议,医疗费是真实发生的。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收据每天66元乘以36天即2,376元计算,而被告认为护理费用在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中已有护理费96元和200元,已经包括在医疗费中,不应另行主张。

同时,被告认为,关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应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鉴于刘某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除医院医护人员护理外,聘请护工护理亦属合理,但每天护理费的标准可酌情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每天40元的护理费标准、36天计算该笔护理费金额,合计1,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印证上述费用的支出且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1,440元。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理赔,以及理赔金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责理赔,而被告主张是无责理赔、其商业险无需理赔。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不能证明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无责。被告若主张无责理赔或按照一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理赔,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无责或仅负特定比例责任的情况下,其对原告的商业险赔付应当按照全责赔付。关于赔付的金额,被告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本案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金额应当按照下述方式核算:内固定钢板费用并未超过1万元,被告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进行理赔;分类自负部分,属于医保范围,不应扣除;除内固定钢板外的自费部分金额是101元,应予扣除。因此,本案医疗费总金额26,102.39元,扣除交强险部分10,000元,再扣除自费部分101元,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理赔16,001.39元。律师

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27,441.39元。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某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27,441.39元;二、驳回原告苏州某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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