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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司要求保险赔付

原告某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员工陈国荣驾驶沪BH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沿浦东新区莲溪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星路口遇红灯向北直行时,适遇李和联驾驶无牌自行车沿莲溪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至此,遇红灯亮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货车左侧车轮碾压李和联,李和联当场死亡。律师

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荣、李和联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4月6日,某市浦东新区某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赔偿某币403,787.10元,且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6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即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23,378.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垫付的60,000元要被告全额赔付不完全同意。律师

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来确定被告的赔付责任,且被告已经通过侵权案件的协助执行赔付了保险金36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被告对超过交强险的责任应该是50%。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赔付了360,00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了50%的责任,该金额是被告与原告协商确定的,在被告赔付了360,000元后,赔付责任即告终止。被告提供了银行的查询回单,以证明支付了3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BH某某特种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6日00时起至2012年7月15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律师

2011年10月30日12时20分许,原告员工陈国荣驾驶沪BH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沿H浦东新区莲溪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星路口遇红灯向北直行时,适遇李和联驾驶无牌自行车沿莲溪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红灯亮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货车左侧车轮碾压李和联,李和联当场死亡。某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荣、李和联负事故同等责任。就赔偿事宜,李和联(1993年12月生)的母亲王纹先、姐姐李练向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双方赔偿。2012年4月6日,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和联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本案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和联合理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23,378.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额先予赔付),以上损失计782,978.50元。律师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定本案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余款672,978.5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403,787.10元,据此判决:一、本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纹先、李练110,000元;二、本案原告某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纹先、李练403,787.10元(已给付现金60,000元,尚需给付343,787.1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了交强险110,000元。后王纹先、李练申请执行,以(2012)浦执字第10768号案件受理。执行过程中,通过协助执行,被告支付商业险保险金360,000元。上述执行案件于2012年9月5日执行完毕结案。律师

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对保险事故及保险关系无异议,则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涉案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查明并确定,且被告对判决确定的损害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的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被告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的比例?被告主张按50%赔付。

涉案事故是在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生效判决依据相关规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作出裁判,为60%,故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按50%比例赔付商业险保险金不予采信。经审核,就本次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被告应向原告赔付403,787.1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60,00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3,787.1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事故中的垫付款6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协商确定,赔付360,000元后,赔付责任终止,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某币43,787.10元;二、驳回原告某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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