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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已过审验有效期,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商业险

原告王W诉被告陈T、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陈T驾驶牌号为轿车在崇明县陈彷公路出汲浜公路西约300米与原告王W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律师

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W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T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等。

2014年8月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

原告王W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3,7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2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理费805元、其它费用167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陈T赔偿。律师

被告陈T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陈T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修理费805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760.7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非医保范围用药不予认可。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核定为12,858.85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2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每天40元。原告住院期的护理费有护工费收据为证,其余按H护工市场标准,核定为1,492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200元。因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故交通费核定为200元。律师

五、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依法处理,因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

六、其它费用:原告主张其它费用167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在事故中头部受伤,其用颈托等也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2,769.35元。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被告陈T驾驶证已过审验有效期,故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内不予理赔。因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如果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律师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W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492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805元计83,273.5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W医疗费4,028.85元、鉴定费2,300元计6,328.85元。

三、被告陈T赔偿原告王W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其它费用167元、代理费3,000元计3,167元,扣除被告陈T已支付的7,000元,原告王W还应返还被告陈T3,833元。(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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