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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事故次要责任,向保险主张自身损失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驾驶苏BG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至京沪高速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故撞至他人人伤和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某市浦东新区某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769号民事判决,原告承担20%计某币14,521.42元。另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4,435元、评估费490元、牵引费3,200元。上述损失合计32,646.42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2,646.42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7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许高平起诉后的判决书;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资格、机动车所属;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的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证据四、评估费发票、评估意见书、清单,证明车损评估费用、修理费用;证据五、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发票,证明牵引费用。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南汇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本案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是原告本人,且行驶证车主也不是原告。所以原告对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撇开争议,对原告主张的项目,车损费14,435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3,800元。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金额过高,且被告已经定损,应该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来确定赔付责任。律师

原告也应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车辆已经修理和损失的情况。评估费490元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同意赔付。牵引费3,200元,对发票和作业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原告车辆财产的直接损毁,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已经赔付的凭证,所以不同意赔付。根据判决书的记载,原告是以9,000元的价格进行购买的,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原告主张的金额高。律师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定损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的主张。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日,许高平就自己所有的苏BG某某五菱客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许高平;保险车辆为苏BG某某五菱客车;已使用年限为5年;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35,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7月4日,许高平以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原告,并于当日交付车辆。律师

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本案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是原告,且行驶证车主也不是原告,所以原告对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车辆的保险期内的2011年7月4日,原车主许高平以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了原告,并于当日交付车辆。后因相关政策原因无法办理过户。该车辆已转让给了原告,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相应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一)关于车辆损失险项下原告车损及牵引费争议,车损原告主张按照评估金额14,435元确定损失。被告主张按照定损金额13,800元确定损失,并且认为原告是以9,000元的价格进行购买的,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原告主张的金额高。律师

原告对被告的定损行为未予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期间内履行义务,故对被告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定。在被告未予定损的情况下,原告的车损经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为14,435元,该行为依法有据,予以认定。同时,注意到,涉案车辆投保时,车损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既然选择了新车购置价投保,那么事故发生时车损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被告的赔付责任,现该车原车主许高平于2011年7月4日以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了原告,并于当日交付车辆,在办理车辆过户时发生保险事故,故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以9,000元为准,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9,000元,车辆的评估费49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牵引费3,200元,系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发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律师

上述损失合计12,200元,因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虽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据此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保险金12,200元,被告向原告赔付了该保险金后,有权依据事故责任向侵权方追偿。(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保险金的争议,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确定的事实,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向许高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4,521.42元,且原告已履行了赔偿责任,认定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保险金计14,521.42元。律师

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26,721.42元。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保险金某币26,721.42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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