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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事故,车主一并被诉

T驾驶登记在R名下小型轿车行驶至高桥镇江心沙路某号附近时,将行走至此的E撞倒,造成E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T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E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4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某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T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律师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E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E医疗费1,755.2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拐杖费9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T承担赔偿责任,R对T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T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E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认可4,0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T垫付了E医疗费1,675.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R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T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E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拐杖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律师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T承担事故全部责任,R同意对T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T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T承担赔偿责任,R对T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E主张医疗费1,755.2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为证,予以确认。E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E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有户口簿、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E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E主张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7,280元(1,820元/月×4个月)。E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3,640元(1,820元/月×2个月)。E主张交通费4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E主张拐杖费98元,有拐杖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E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E主张律师费6,000元,酌定为4,000元。律师

T垫付E的医疗费1,675.90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E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3,431.10元(包括E支付的1,755.20元以及T垫付E的1,675.9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331.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E;残疾赔偿金87,702元、拐杖费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4,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E;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E;律师费4,000元,由T赔偿E。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E110,251.10元,T应赔偿E4,000元,扣除T已经垫付E的医疗费1,675.90元后,T还应赔偿E2,324.10元,R对T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十日内赔偿E110,251.10元;T十日内赔偿E2,324.10元;R对第二项判决中T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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