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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主借用债务人车辆不还纠纷案

S与D借用合同纠纷一案,S诉称,S购置车辆,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案外人某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法院调解解决。律师

后D向S借用车辆,使用期限为一周,期满至今,D未归还车辆,S多次向D催讨,D以S拖欠借款为由,拒绝归还。S在D居住小区找到车辆,欲取回时双方发生争执。

由于车辆设定抵押权,S需取回车辆用于清偿案外人某通用公司的债务,故S要求:一判令D返还S荣威轿车一辆;判令D支付车辆租赁费约10万元。

D辩称,2008年2月2日,S向D借款15万元,并将车辆抵押给D,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S将车辆交付时随附车辆的行驶证、车钥匙一并交给D,双方约定车辆由D无偿使用。车辆基于抵押关系而交付D,不存在借用关系。若S归还D借款后,D表同意返还车辆,否则不同意返还车辆。律师

S是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某通用公司。S向D借款15万元后,S将车辆交付给D,后车辆一直有D使用。

2S欲将车辆取回,双方发生纠纷,S曾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警署报警。嗣后,S以D拒绝归还车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S撤回要求D支付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律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交付D,双方之间属于车辆借用合同关系还是车辆抵押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根据法院调解书载明事实,双方之间虽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未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也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D提供的证人证言,S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D所述的车辆因借款作为抵押而交付,无事实依据,故双方之间不构成车辆抵押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双方对车辆的交付过程及车辆实际使用等陈述,表明车辆交付时S将车辆的行驶证及车钥匙交于D,车辆的交付出于双方自愿,且该车辆实际由D使用,故对S所述车辆系借用关系而交付的陈述,予以采信。律师

S系车辆的所有人,现要求D返还车辆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D应十日内返还S荣威轿车一辆。(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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