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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开行转开信用证时出现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

侵权纠纷一案,德国柏林dg银行致电被告,开立一份不可撤销且可由被告作多边转让的跟单信用证,申请人为logicom德国有限公司,受益人为黑豹公司,金额美元3,924,150元,所需单证为经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装箱单一式三份、原产地证书、2/3清洁已装船港至港海运提单、证明书及梅特罗杜塞尔多夫发给受益人的信函,由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盖印签字,样本经由美国敦豪快递邮件公司递送,信函必须严格按照样本出具,此单证直接向开证银行提示。律师

黑豹公司作为原信用证的受益人,先后三次就ia10737bb1dok号信用证向被告递交信用证转让申请书,申请按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不可撤销地转让上述信用证至原告。三次申请金额分别为美元574,435元、1,579,958元及448,000元。

根据黑豹公司申请,被告分别开立三份编号为pc4d010381tra-2、pc4d010381tra-5、pc4d010381tra-7,金额与申请金额一致地转让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为黑豹公司,第二受益人为原告,根据dg银行8月20日来电中对信用证的修改要求,8月23日转让信用证的所需单证为:经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装箱单一式三份、原产地证书、3/3清洁已装船港至港海运提单、证明书及受益人证书,被告在信用证的“附加条件”中表示被告只有在到期日收到开证行付来的资金后才会向受让人付款。

9月20日及10月29日的两份信用证中所需单据与8月23日信用证比较,没有受益人证书,其余“附加条件”等条款与8月23日信用证相同。三份信用证中单证的提示期限均为在装运或发送之日后10天之内提示。律师

dg银行就发自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的函件问题先后两次电告被告,确定该函必须作为原信用证的所需单证向dg银行提示。dg银行将梅特罗函的样本一并电传被告,函件内容为梅特罗对收到logicom公司货物的质量与数量表示确认,声明不存在将上述货物货款支付到dg银行的088880号帐户的任何障碍。

dg银行电函被告,告知2001年10月23日的跟单汇票因单证出现不符点而被拒收,汇票金额美元541,600元,不符点两项,一是没有提交梅特罗函,二是快递收据只有影印件。同年11月13日,dg银行又因单证不符拒收被告跟单汇票,金额美元1,203,081.40元,数个不符点包括:梅特罗的来信未被提示、单证提示迟延、除1,995,000美元的单证之外所提示的美国敦豪快递邮件公司收据只是复印件、原产地证书上装货港有出入及货名与信用证所示不符。

dg银行再次因单证不符拒收被告跟单汇票,金额美元448,000.00元,数个不符点包括:单证提示迟延、没有梅特罗函、3300件杜比环绕音响系统超量、快递收据只是影印件。律师

德国dg银行致电被告,在函电中确认:“贵方迄今为止提示的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将按照如下条件承兑:一经提示经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签署的信函(该信函按照寄送的样本书写,构成本信用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或一经收到梅特罗杜塞尔多夫有关各份定单付款”。

德国dg银行先后偿付ia10737bb11dok号信用证项下五笔款项,金额分别为美元4,349,00元、179,400元、13,953.50元、21,069.78元及104,511.71元。dg银行在函电中确认没有收到梅特罗函。

原告曾自logicom公司函电获知,最晚在十天内能得到梅特罗函,但原告事后未能得到。原告因未获信用证项下款项与被告联络,未有结果。原告致电德累斯登银行东京分行,将被告擅自删除信用证条款一事告知该行。

dg银行将五份未付单据退还被告。编号01260,金额美元541,600元,编号01288,金额美元345,800元,编号01289,金额美元513,158元,编号01314,金额美元448,000元,编号01362,金额美元45,499.01元。原告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原告,已收到柏林dg银行开出的ia10737bb1dok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四份(除去编号01362)的正本。律师

原告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美元帐户内,收到ia10737bb1dok号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49,980元,付款人为logicom公司。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审理的不是信用证关系,虽然ucp500对转开行转开信用证时出现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没有规定,但这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现原告是以被告在转开信用证时出现过错造成原告无法获得信用证款项为由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本案关于被告行为的定性,可以适用ucp500中关于转开行应履行义务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相关规定。

本案所涉信用证关系中,被告作为转开信用证的转让行,应严格按照ucp500中对转让行应履行义务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ucp500第48条第h款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到期日,根据43条规定的最后交单日期,装运期”。

现被告却未按上述规定进行转开,而是并非疏忽所致地将原证所列单据中的梅特罗函擅自删除,梅特罗函显然不是ucp500第48条第h款规定中的例外项目,被告这一行为,致使作为受益人的原告在接受信用证相关条款时失去提交符合原信用证所列单据的可能性,被告上述行为明显不符相关国际惯例,存在过错。律师

被告辩称删除梅特罗函这一行为与原告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德国dg银行在最初的几次拒付通知中,罗列数项单证不符点,在此情况下,被告过错确实不是导致原告无法收款的必然因素,但是,德国dg银行在2001年12月5日的函电明确表明了其作为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付款的条件,而提交梅特罗函正是德国dg银行提出的两个选择性条件之一,这份函电意味着德国dg银行提出付款条件时已对其他单证进行审单,且对其他相关不符点选择了放弃,至此,被告删除的条款成为原告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唯一障碍,亦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未获信用证项下款项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未获支付的三份信用证项下余款为美元1,848,558.01元,在扣除logicom公司已付的部分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尚余美元1,798,578.01元,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并支付该款项自德国dg银行确认梅特罗函作为付款条件之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律师

综上,依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48条第h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应偿付原告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pc4d010381tra-2、pc4d010381tra-5、pc4d010381tra-7三份信用证项下余款本金美元1,798,578.01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伦敦同业拆借利率3.22488%计)。(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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