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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案主犯已经逃走,保证人对银行赔付垫款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赢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受理被告赢运公司信用证开证申请,双方并因此签订《华夏银行进出口贸易融资授信协议》一份,被告开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参与该协议签署。律师

协议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赢运公司进出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美金500万元,保证金比例10%,用于被告赢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进口开证、进口提货担保、开立非融资类保函、进出口押汇、出口打包放款等业务;在远期信用证项下,被告赢运公司须在承兑到期前十天将已承兑的款项补足并存入原告指定帐户供原告对外支付,原告有权在被告赢运公司帐户内扣款并按信用证对外付款;如存款不足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赢运公司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

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开开公司对被告赢运公司在该协议中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授信额度下被告赢运公司每次使用的金额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赢运公司每次使用金额的到期日届满后两年止等。律师

同月,被告开开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同意为被告赢运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的文件,明确表示同意为被告赢运公司提供最高额美金500万元的信用证开证保证,担保期限为一年。

被告赢运公司先后分九次向原告提交信用证开证申请,原告依约开出九单、金额共计美金4,596,522.20元的信用证。被告赢运公司对以上信用证均作出同意承兑书面通知。现先期开出的信用证已届款项缴存期,经原告催促,被告赢运公司及开开公司均明确表示不能履行付款义务。

公安部门向原告告知被告赢运公司主管外贸的总经理涉嫌利用信用证诈骗犯罪出逃,并发函要求原告协助滞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告按要求对被告赢运公司、开开公司信用证保证金帐户进行了冻结,后冻结措施因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而解除。至原告起诉,被告未缴存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赢运公司已基本丧失履约能力,未按约履行缴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开开公司对被告赢运公司在信用证项下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限额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律师

故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赢运公司向原告偿还美金4,596,522.20元;二、被告赢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以上款项的罚息;三、被告开开公司对被告赢运公司上述债务中在美金5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赢运公司、开开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305,200元。

被告赢运公司及被告开开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归还部分款项,且原、被告有意向将剩余款项的还款期限延后。

两被告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确认原告诉称为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赢运公司一致确认原告起诉后已垫付全部信用证款项,被告赢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美金1,685,595.55元,尚欠原告本金美金2,910,926.65元;以上信用证垫款发生罚息美金89,728.42元。

原告与被告赢运公司因原告按授信合同垫付款项的偿还问题发生争议,其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对于被告赢运公司归还部分后的尚欠款项数额没有异议,按该数额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赢运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律师

同时,因原告垫款发生的损失,被告赢运公司应按已确认的欠息及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开开公司在美金50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赢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主张债权的律师费,但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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