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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人称信用卡垫款转为借款,银行不答复借款不成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上海欣欢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欢欣物资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无锡市欢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无锡市惠山特种切片厂(以下简称第四被告)、无锡威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被告)信用证纠纷一案。律师

第一被告于3月6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载明:原告同意给予第一被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减免开证保证金待遇。该笔信用证开证币种及金额为1,665,000美元,开证前实存保证金5,810,000元,减免保证金金额为8,700,600元。

第一被告如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本笔信用证开证行垫款的,其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按年利率4.25%基础上加50个百分点计息。合同还约定,在原告对外付款前3-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追加到100%。

同日,本案第二、三、四、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为开立90天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本金数额为1,665,000美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2年。律师

同年3月16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同年3月22日,第一被告在信用证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上明确同意原告对外付款1,664,439.45美元。原告遂于同年3月28日对外承兑1,664,439.45美元。

原告于同年5月12日向第一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载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665,000美元到期,要求第一被告如期偿还。第一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盖章予以确认。届时,第一被告未按约将剩余款项存入保证金帐户。原告在扣除第一被告保证金账户中的5,810,000元后,垫款963,502.05美元。

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第一被告,借款种类为信用证垫款,金额为7,986,372.16元。同年5月30日,原告向担保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律师

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司在贵行开立信用证到期,尚欠贵行信用证垫款7,986,372.16元,承诺按以下计划归还欠款:分别于6月2日归还86,372.16元,6月16日归还50万元,6月8日归还200万元,6月24日归还540万元,同时归还相应的垫款利息。6月2日,6月16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86,372.16元和58,000元,共计144,372.16元。原告收到还款后向第一被告出具收贷凭证。嗣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合同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如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本笔信用证开证行垫款的,其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现第一被告未能按约于信用证付款日将款项汇到原告账上,原告为此被迫垫款。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亦载明第一被告为借款人的金额为7,986,372.16元的借款,种类系信用证垫款。

之后,第一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亦明确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证已到期,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信用证垫款7,986,372.16元。现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的垫款已转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第一被告已完成信用证项下的义务,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确立新的借贷关系。律师

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原告垫款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不同的是,必需经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确认方能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故第一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和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多次明确利息的计算为年利率4.25%基础上加50个百分点计息。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垫付款,按年利率6.375%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第二、三、四、五被告的责任,因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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