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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受益人和通知行就通知义务构成合同关系

其他信用证纠纷一案,原告与尊城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向尊城公司销售男用夹克衫,共计6个型号,每个型号3,080件,总价款共计美金86,856元,付款方式为保兑、不可撤销、可转让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收到信用证后30天。律师

原告与索易特公司签订《国际贸易公司要货合同》一份,向索易特公司订购CVC80/20单面绒夹克衫共计18,600件,单价每件36.19元,总额共计673,134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款项,余款验收合格出运30天后一次结清,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上海仓库。

尊城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向香港永亨银行有限公司申请转让由新洋有限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将该信用证转让给国际贸易公司作为第二受益人,转让总金额美金86,856元,装运物品18,480件男用夹克衫,最迟装运日2007年12月10日。通知行为“中国银行上海市中山北路支行”。

被告收到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转来的第DC.HKH0636XX号转让信用证电文以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电文载明:开证行汇丰银行(香港),转让申请人香港永亨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新洋有限公司,商品描述男用夹克衫,离岸价格中国上海,总金额美金86,856元,第一受益人尊城公司,第二受益人国际贸易公司。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兑付行为开证行,兑付方式为见票即付,通知行为“中国银行上海市中山北路支行”。信用证适用UCP600的规定。被告从原告账户中自行扣划200元作为信用证通知费用。律师

原告财务工作人员任某某接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山北路分理处的通知,前往被告处领取信用证,并在被告自行制作的信用证签收薄上签字。被告信用证签收薄每一栏都列有银行收到信用证日期、信用证编号、签收人签字及签收日期等字样,本案系争信用证一栏显示:银行收到日期12月3日,信用证编号DC.HKH0636XX号,签收人任某某。

原告与尊城公司的买卖合同最终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从索易特公司提取货物。索易特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加工生产任务,但原告一直未前往提货,构成违约,故要求原告支付其加工款673,134元。同时索易特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70万元。原告与索易特公司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索易特公司支付补偿款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275.50元。律师

原告证人任某某陈述称:其一直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其每天到中山北路分理处询问,均被告知本案系争信用证还没有到。中山北路分理处工作人员告知其前往被告处领取信用证。其当天即前往被告处领取信用证,被告工作人员施某予以接待。任某某根据施某的要求在信用证签收簿上签名,但未签注具体日期,未签日期的原因无法明确。

任某某当时看到信用证签收薄记载的收到日期,第一反应是通知迟了,并注意到本案系争信用证一栏以下已经有人签字。任某某领取信用证通知书以及信用证电文后交给原告总经理,总经理称信用证有效期已经超过。

事后,原告总经理与被告电话联系称信用证已经过期要求索赔,因此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进行协商,任某某参与了其中部分谈话。被告工作人员称由于中山北路分理处没有及时通知所以延误了,提出能否和国外客户商量修改信用证。

被告证人施某系被告工作人员,本案系争信用证通知系由其经办。被告收到信用证电文后,施某当天即在信用证签收簿上予以登记。因为原告系在中山北路分理处开户,被告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故施某当天即通知中山北路分理处相关人员,要求中山北路分理处通知原告前来领取信用证。律师

一般如果通知后两天没来,施某会继续通知,本案信用证通知过两次以上。施某无法说明原告前来领取的具体时间,但在其从事信用证通知工作期间,没有发生过6天后还未来领取的情况。事后,施某与中山北路分理处联系过,由于中山北路分理处没有专门负责信用证通知业务的人员,目前已无法明确当时通知工作具体由谁完成。

事后,原告向被告询问信用证有效期问题,应原告的要求,施某与被告国际结算部科长曾前往原告处上门进行业务咨询服务,当时原告咨询的主要内容是如何修改信用证有效期以及外汇申报问题。

原告曾经就委托加工生产事宜催促过索易特公司,但索易特公司无法完成生产任务。之后,因为信用证问题,原告一直拖延取货,导致索易特公司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及时履行了信用证通知义务;三、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履行信用证通知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律师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系信用证受益人,被告系信用证通知行,本案系因信用证通知义务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本案系争信用证当中的约定,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受UCP600的约束,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首先应适用UCP600的规定予以处理,当UCP600未给予相应调整时,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适用我国国内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予以处理。

UCP600第九条“信用证以及修改的通知”规定:a、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b、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的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e、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决定不予通知,则应毫不延误的告知向其发送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可见,在UCP600的规则下,通知行如果决定通知信用证,其应承担的义务是确定信用证表面真实性以及完整通知信用证的责任。

但UCP600本身对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并未予以明确。对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构成合同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其仅为开证行的代理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律师

本案系争信用证中明确约定被告下属分理处为通知行,实际履行通知业务系由被告完成,因此被告应视为信用证约定的实际通知行。被告虽系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而进行信用证通知,但在其同意接受委托后,即与原告之间另行设立了信用证通知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与通知行系开证行的代理行的身份并不矛盾。

原、被告之间就履行信用证通知义务而言构成合同关系,被告所收取200元信用证通知费即为原告所付出的对价。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公平、合法的原则,以及通知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及时、准确收到信用证通知的权利,被告则负有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正确的方式将信用证通知到受益人的义务。

二、被告是否及时履行了信用证通知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是否及时履行了信用证通知义务各执一词:1、被告对其已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辩称,主要提供了信用证签收簿予以证明。律师

2、从信用证签收薄记载的情况来看,系被告按收到信用证的时间顺序依次进行登记,签收人一栏均有签收记录,虽然存在有人签署时间也有人未签署时间的情形,但从签署时间来看也有一定的顺序性,且一般均在收到信用证后一两天之内即进行了签收。据此可以推论出被告在履行信用证通知义务上通常是较为及时的。

3、原告对被告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诉称,主要提供了任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关于收到信用证通知的时间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和庭审中的两次陈述与任某某所称的其于2007年12月23或24日收到信用证通知的情形均不一致,在原告的证据与其自身的诉称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下,对任某某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4、任某某陈述其事先一直关注信用证的情况,领取信用证时也注意到收到的时间,且第一反应是通知迟延,但任某某并未在信用证签收薄上签署时间。作为受益人委派领取信用证的专门人员,注意到通知已经延迟长达20天之久而又不签署时间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难以从常理上获得解释,而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显示任某某当时曾就该问题进行过交涉。律师

5、原告诉称事后被告曾主动前往原告处为信用证通知迟延一事表示歉意,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对此行的内容和目的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所诉称的该节事实亦不能确认。

三、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履行信用证通知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系争信用证为见票即付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因此货物是否按时装运对信用证能否有效获得兑付而言极其重要。按照国际贸易惯例,信用证开立前后,进口方与出口方应就信用证条款有一定交涉,以便于出口方及时安排货物装船等事宜。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知道国外进口方已经开出信用证,这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基本操作模式,要使本案信用证获得顺利兑付,原告就应在知晓信用证已经开立后立即为履行买卖合同而作积极准备。

然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为履行基础买卖合同而作任何安排装运等准备工作,至于提取货物,在索易特公司表示无法完成加工生产任务后,原告也未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予以补救。据此可推论出,事实上原告并无诚意也根本无法按照信用证约定的装运日将货物装船。律师

未能履行基础买卖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与被告的通知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原告是否接到信用证通知,更不应影响其与索易特公司之间的加工生产合同的履行,故原告诉称的因索易特公司对其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损失与被告的通知行为之间同样也不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及时履行信用证通知义务的诉称以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9)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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